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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0)

(2013)绍诸刑初字第15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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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苏波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孙兵

书记员:蒋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