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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张某甲等盗窃罪,姬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绍诸刑初字第14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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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2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8月2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8月2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卢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2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姬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2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张某乙、卢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张某乙、卢某、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8月,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张某乙、卢某在诸暨市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王某盗窃5次,价值5140元;被告人张某甲盗窃4次,价值2680元;被告人张某乙盗窃4次,价值3180元;被告人卢某盗窃3次,价值3840元。被告人姬某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共4次,价值4440元,具体分述如下:1.6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窜至陶朱街道民丰路55-5号门口,用搭线启动的方式窃得一辆价值1700元的银灰色佳捷时牌二轮电动车。2.6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窜至陶朱街道长连村80号门口,用搭线启动的方式窃得一辆价值180元的黑色佳捷时牌二轮电动车。3.8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张某乙窜至直埠镇石英沙场,窃得沙场内三只总价值600元的电动机。被告人姬某明知该电动机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4.8月中旬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张某乙伙同张国军(另案处理)窜至陶朱街道江山村1152号门口,窃得一辆价值700元的建设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5.8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卢某窜至陶朱街道新生代网吧门口,用搭线启动的方式窃得一辆价值980元的黑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被告人姬某明知该摩托车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6.8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卢某窜至陶朱街道新生代网吧门口,用搭线启动的方式窃得一辆价值2660元的南益牌二轮摩托车。被告人姬某明知该摩托车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7.8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卢某、张某甲窜至陶朱街道新生代网吧门口,用搭线启动的方式窃得一辆价值200元的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被告人姬某明知该摩托车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姬某向本院预缴退赔款人民币424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5月9日刑满释放,该次犯罪系累犯。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和本院依法收集,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某、章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退缴款凭证及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张某乙、卢某、姬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张某乙、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张某乙、卢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姬某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多次予以收购,价值444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原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各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已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姬某案发后能积极预缴退赔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其犯罪数额、情节等,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六、追缴在案的退赔款人民币4240元依法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瞒华审判员:钱跃人民陪审员:石璐

书记员:应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