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某。2012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3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琼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褚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自2013年8月起,三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褚某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褚某于2012年10月盗窃价值2600元的手机一只,该节盗窃事实本院也在量刑时予以评价。被告人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知礼
书记员:杨蓓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