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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黄汉权盗窃罪,齐某、褚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绍诸刑初字第15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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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汉权。1996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旭光。被告人齐某。2011年3月17日因容留、介绍卖淫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0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朱小伟。被告人褚某。2009年7月23日因介绍卖淫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0元,2011年3月23日因介绍、容留卖淫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2)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汉权犯盗窃罪、被告人齐某、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小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汉权及指定辩护人周旭光、被告人齐某及辩护人朱小伟、被告人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黄汉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盗窃次数没有那么多,派出所对其刑讯逼供,脚也被派出所打伤了。看守所关进去检查时其只说没有病。指定辩护人周旭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汉权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部分赃物退回,挽回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指证香烟、电脑是从被告人黄汉权处收购,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朱小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齐某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较好,涉案数额较小,大部分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造成的后果相对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提出的答辩意见是:被告人黄汉权提出刑讯逼供问题,公诉人已提供了健康登记表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没有对被告人黄汉权采取刑讯逼供的行为,被告人黄汉权先后盗窃11次,数额巨大,应认定社会危害性较大,对被告人齐某是否适用缓刑,请综合考虑。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1、2012年1月22日24时许,被告人黄汉权窜到诸暨市大唐镇兴唐北路康华批发超市,撬门进入被害人郭某甲的超市内,窃得共计价值9820余元的香烟33条。2、2012年2月1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汉权窜到诸暨市大唐镇文昌东路90号大唐香榧店,撬门进入被害人金某的店内,窃得共计价值5370余元的香烟43条及零钱1000余元。3、2012年2月18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黄汉权窜到诸暨市大唐镇市场东路141号被害人陈某甲的药店,在撬药店的门时报警器响了,被告人黄汉权逃走。4、2012年2月19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黄汉权窜到诸暨市大唐镇金龙东路389号被害人陈某乙的店内,撬窗入内后窃得共计价值6380余元的香烟38条及现金300元。5、2012年2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汉权窜到诸暨市大唐镇文昌西路被害人杨某甲的人文书店,撬窗入内,窃得现金2000余元和价值1820元的台式电脑一台。6、2012年2月29日凌晨,被告人黄汉权窜到诸暨市草塔镇张淮桥头被害人方某的晨发超市,撬开门后进入超市,正在行窃时报警器响了,被告人黄汉权逃走。7、2012年2月29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汉权窜到诸暨市大唐镇同发路赵家425号被害人许某的超市,撬门入内后窃得共计价值2020余元的香烟6条零5包。8、2012年3月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汉权窜到诸暨市草塔镇天元路建平超市,撬门入内后窃得共计价值约12000元的香烟67条。9、2012年3月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汉权窜到诸暨市大唐镇大松村海讯路被害人赵某的嘉嘉鑫超市,撬门入内后窃得共计价值2230余元的香烟146包。10、2012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黄汉权窜到诸暨市大唐镇黄金路被害人严某的小光烟酒店,用手抬了一下店门,听到狗叫声后,被告人黄汉权逃走。11、2012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黄汉权窜至诸暨市大唐镇邮电路幸凯商行,撬开房门,但未窃得财物。2012年3月8日,被告人黄汉权被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黄汉权处追回珍品云烟、苏烟、利群各类香烟24包并返还被害人赵某。另查明:被告人黄汉权于1996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2012年正月的一天,被告人齐某明知香烟来路不正,仍然从被告人黄汉权处收购价值4000余元的香烟20多条。被告人褚某明知齐某收购的香烟来路不正,仍然将被告人齐某收购香烟的2000余元钱支付给了被告人黄汉权。2、2012年2月份,被告人齐某明知香烟来路不正,仍然以1400余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黄汉权处收购价值约2000元的香烟约25条,被告人褚某明知齐某收购的香烟来路不正,仍然将被告人齐某收购香烟的1400余元钱支付给了被告人黄汉权。3、2012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褚某明知香烟来路不正,仍然以1000余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黄汉权处收购价值2700余元的香烟约25条。4、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齐某明知香烟来路不正,仍然以400余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黄汉权处收购价值1400余元的香烟8条。5、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齐某明知香烟来路不正,仍然以4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黄汉权处收购价值450元的硬壳中华香烟1条和价值650元的2字软壳中华香烟1条。6、2012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齐某明知收购的电脑来源不正,仍以300元的价格从黄汉权处收购价值1820元的台式电脑一台。7、2012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齐某明知香烟来路不正,仍然以5400元左右的价格从被告人黄汉权处购得价值8780余元的香烟59条。被告人褚某明知被告人齐某收购的香烟来路不正,仍将被告人齐某收购香烟的5400元左右的钱支付给被告人黄汉权。案发后,被告人齐某、褚某追回部分香烟即硬壳红白利群2条、软壳红白利群5条、囍缘利群3条、软壳红利群1条、硬壳红利群8条加3包(8条)、典藏黄果树3条、红金龙(盛世腾龙.火之舞)3条、云烟(小熊猫)3条、贵烟(流金岁月)3条、黄鹤楼(小盒软包)4条、黄鹤楼(雅香金)4条零2包、绿南京2条零7包、红南京3条、黄贵烟1条、软壳芙蓉王1条、红塔山(经典100)2条、红塔山(经典1956)1条、黄鹤楼(雅香)2条零8包、软壳蓝利群4条零4包(4)、绿利群7条(3)、双喜盛世1条、真龙1条、红塔山(恭贺新禧)1条、阳光骄子1条零1包(1)、软壳云烟(精品)1条、硬壳云烟(精品)9包、上海红双喜(8mg)1条、苏烟(五星香烟)9包、硬壳芙蓉王6包、硬壳中华7包、软壳中华3包、硬壳雄狮6包、硬壳阳光利群2包、软壳阳光利群1包、云烟(珍品香烟)1包、软壳苏烟1包、飞利浦牌的组装电脑一台,香烟返还还给郭某乙,电脑返还给了杨某甲。另向公安机关缴纳赔偿款5万。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郭某甲、金某、陈某乙、许某、杨某甲、方某、许某、郭某乙、赵某、严某、杨某乙陈述,证实失窃上述物品的事实,被告人黄汉权、齐某、褚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黄汉权盗窃的事实并将窃得的物品销售给被告人齐某、褚某的事实,清点记录、诸暨市公安局的物品扣押和返还清单,证实从三被告人扣押香烟的数量及返还被害人的事实,诸暨市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汉权入所时身体及四肢正常,讯问时未对被告人黄汉权刑讯逼供的事实。另有诸暨市公安局的辨认笔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汉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约43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齐某、褚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分别价值约19000元、17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部分行为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对被告人黄汉权、齐某、褚某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汉权辩解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案发后从三被告人处追回部分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周旭光提出部分赃物已追回,请求对被告人黄汉权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齐某、褚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朱小伟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汉权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汉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起至二0一七年三月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被告人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玲萍审判员:钱跃人民陪审员:何应培

书记员:赵学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