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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绍诸刑初字第15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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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因本案于2012年9月2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由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2)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楼丽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和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被告人余某与网友即被害人周芳某住诸暨市南门阳光快捷酒店319房间。次日7时许,被告人余某趁周某熟睡之际,窃得周某放于手提袋内价值人民币3800元的三星9220手机1部,并将该手机以充电的名义存于酒店总台,后占为已有。同年9月21日,被告人余某主动到诸暨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涉案手机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周某陈述,住宿登记单,证人马某证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余某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且赃物已追回,依法和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二0一三年二月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瞒华审判员:钱跃人民陪审员:何应培

书记员:应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