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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朱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湖安梅商初字第5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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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朱伟,委托代理人:陈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陶祖民。委托代理人:俞凯敏。

原告朱伟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泰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朱伟的委托代理人陈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凯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1日原告就其浙E×××**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险”,保费为5078.26元,保险金额为37566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该系列险包含车辆损失险等7项险种。2012年8月9日,因受台风“海葵”影响,安吉县递铺镇城区普降暴雨、积水严重,当日凌晨2时,原告驾车回住所,途径新嘉园小区门口,该车发动机进水,车辆受损。后经维修,原告支出维修费77779元。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故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777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本次事故保险公司确认理赔金额为发动机清洗费、清洗工时费,二项共计7450元,发动机维修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2.保险公司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车辆损失保险单二份,以证明2012年7月11日,原告就其所有的浙E×××**号车辆通过电话保险在被告处投了神行车保系列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的事实。证据2.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以证明2012年8月9日2点11分,原告驾车途径新嘉园门口,车辆被水淹导致事故的事实。证据3.维修账单二份,以证明被保险车辆出险经维修花费77779元的事实。证据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以证明本案所涉车辆属于原告所有,具有上路行驶的资格,且原告系合法驾驶的事实。证据5.气象资料证明一份,以证明2012年8月8日中午,安吉受台风“海葵”影响,下特大暴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已赔付发动机清洗费用7450元,该笔费用原告已重复计算。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6.保险条款一份,以证明发动机损失及产生的诉讼费用属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事实。证据7.支付结果查询单二份,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赔付7450元保险理赔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尽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原告无效;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对证据1.2.4.5.7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4.5.7的三性予以认定;证据3,因原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证据3中相应款项已予以扣除;证据6与本案事实认定关系密切,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分析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7月11日,原告就其所有的浙E×××**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止。2012年8月8日,受台风“海葵”影响,安吉县域内普降暴雨,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至县城新嘉园小区门口时,车辆被雨水所淹,导致车辆熄火、发动机进水的车损,经维修,原告支出维修费77779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74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保险车辆的受损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义务。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证据6第九条第五项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被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保险车辆发动机受损符合该免责条款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被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虽然保险单上有明示告知的内容,但不足以证明被告已经主动尽到了对保险责任免除条款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作为保险人已另行采取合理的方式就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免除保险责任之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已就该次事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7450元,该款应在原告诉请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支付原告朱伟保险理赔款7032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朱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0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程泰寅

书记员:赵宁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