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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朱钟铭与华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湖安良商初字第4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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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朱钟铭。委托代理人:姚彩林。被告:华城。

原告朱钟铭与被告华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陶世文于2012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钟铭的委托代理人姚彩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仲铭起诉称:2012年2月16日,赵文能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分,借款人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被告华城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8月,原告因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3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城未作答辩。原告朱仲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下列事实:2012年2月16日,借款人赵文能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若逾期还款,借款人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律师费按主债权3%计算),且该借款由被告华城担保等事实。证据二、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了律师代理费1600元的事实。被告华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明确,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7月20日,借款人赵文能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逾期还款按月息3%支付利息,逾期还款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其中律师费按主债权的3%计算)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华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等所有相关债务。后借款人赵文能未归还借款,被告华城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故诉请判令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赵文能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及其与被告华城间的保证合同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赵文能未及时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而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华城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对本案债务(含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原告证据中未明确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后的利息的条件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成就,即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借款逾期后的利息,同时,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已超过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城给付原告朱钟铭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即从2012年10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和实现债权费用1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朱钟铭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世文

书记员:曾莉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