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苗某。委托代理人康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苗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长鹏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12月13日,被告之子苗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被告担保。同日,苗某某向原告打下借条一支,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当时,苗某某年轻恐无偿还能力,被告自愿为其子担保,同时约定借款期其子不能偿还时由其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苗某某索要未果,后其下落不明。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012年1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2.5%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支,用以证明被告苗某之子苗某某于2011年12月13日所借原告人民币300000元,由被告担保的事实。2、证明1份,用以证明苗某某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苗某辩称:首先,关于担保的事实,2011年冬天,被告之子苗某某,持借原告张某300000元欠条,说到期后苗某某不能偿还,被告偿还,于是,被告在欠条的保人处签了字。其次,关于担保责任的认定,按照原告在民事诉状上称:苗某某年轻恐无偿还能力,被告自愿为其子担保,同时约定借款期其子不能偿还时由其偿还。该诉称完全符合担保法关于一般保证责任的规定,因此,被告的保证责任应为一般保证责任。再次,按照担保法的规定,被告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现金是如何支付的被告不清楚,借款期限不明,应在宽限期届满后原告进行起诉;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苗某某现不在鼓楼办事处辖区不意味就是下落不明。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苗某某借款300000元由被告进行担保的事实,该证据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明苗某某原在榆林市榆阳区鼓楼街道办事处利民小区居住,现不在鼓楼办事处辖区居住,该证据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2月13日,苗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打下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某人民币300000元。借款人苗某某,保人苗某。”。后原告向苗某某索要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苗某某原住在榆林市榆阳区鼓楼街道办事处利民小区2号2楼101室,现不在鼓楼办事处辖区居住,具体居住哪里不详。被告苗某系苗某某之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苗某为其子苗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提供保证是否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及被告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经审查,2011年12月13日,苗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打下欠条一张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原告在诉状中称:借款期被告子不能偿还时由被告偿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被告的担保认定为一般保证,被告辩称其为一般保证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苗某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经审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榆林市榆阳区鼓楼街道办事处于2012年10月25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我辖区利民小区2号2楼101室居住的苗某某,现不在本辖区居住,具体居住哪里不详。且被告亦认可苗某某无固定住址。借款人苗某某发生了“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的情形,被告苗某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苗某某向原告打下的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作为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苗某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苗某一次性偿付原告张某人民币30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060元,被告苗某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长鹏审判员:朱爱琳人民陪审员:刘亚萍
书记员:张艳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