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包云前。委托代理人:叶根贵、詹士鼎。被告:柳中良。
原告包云前与被告柳中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赟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云前的委托代理人叶根贵、詹士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中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云前起诉称,2012年3月29日,在被告担保之下,借款人汤斌在原告处借取人民币8万元,并由被告和陈叶根提供担保。后因担保人陈叶根失踪,被告便承诺自愿为借款人汤斌偿还本金及利息9万元,并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于2012年8月22日归还4万元,2012年9月15日前归还5万元,如逾期未换,被告愿意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现还款期已到,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利息合计人民币90000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27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此后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计算。
被告柳中良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及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2012年3月29日借款人汤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约定于2012年4月28日前归还,由被告柳中良和陈叶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归还借款。2012年8月15日,被告柳中良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偿还之前的借款及利息合计9万元,若到期不还,愿承担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约定了还款计划,但到期仍未归还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2700元的事实。被告柳中良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3月29日,借款人汤斌向原告包云前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4月28日前归还,借款月利率为30‰,并由被告柳中良和案外人陈叶根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8月15日,被告柳中良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偿还上述借款本金80000元及结欠利息10000元,并定于2012年8月22日归还4万元,2012年9月15日前归还5万元,如到期未还,愿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但借款届期后,原告催讨无着,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为此,原告开支律师代理费2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包云前与借款人汤斌及被告柳中良之间的借贷、担保行为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当事人均为有效。被告柳中良在借款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签名,符合保证合同形式。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选择主张权利的对象。因此,被告柳中良在借款人包云前及另一担保人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按约定期限和方式履行保证责任,承担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借款不还,在出具新的还款承诺书后仍未按约定计划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在还款计划书中结欠的借款利息1万元系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且按月利率2.5%计算未过分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不予干预。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中良归还原告包云前借款人民币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8月23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柳中良赔偿原告包云前实现债权的费用2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60元(已减半),由被告柳中良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梁赟
书记员:汪晓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