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如平。委托代理人:陈石。被告:陈永良。
原告王如平诉被告陈永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如平的委托代理人陈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日,案外人马月华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陈永良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马月华借款后至今未归还,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陈永良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日利率0.021%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永良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以证明案外人马月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陈永良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陈永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陈永良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明确,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9月1日,案外人马月华向原告王如平借款10万元,被告陈永良为该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马月华未偿还借款,被告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案外人马月华向原告王如平借款10万元、被告陈永良为该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事实清楚。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诉至本院即可视为催讨,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自2012年8月9日起按日利率0.021%给付利息至款清之日,其利率计算标准及起始期间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永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如平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8月9日起按日利率0.021%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被告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马月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陈永良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浩
书记员:费丹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