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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杨善家与高唐晨曦木业有限公司、高唐鼎兴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高民一初字第6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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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杨善家,男,198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高唐县。被告高唐晨曦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唐县清平镇叶韩村。法定代表人韩麒,该公司经理。被告高唐鼎兴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唐县清平镇孙梁庄南段。法定代表人梁连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童军,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稳,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善家诉被告高唐晨曦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曦木业有限公司)、高唐鼎兴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兴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善家的委托代理人卢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晨曦木业有限公司、鼎兴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0日,被告晨曦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鼎兴木业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连带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晨曦木业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20万元,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晨曦木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2.7%支付利息,被告鼎兴木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晨曦木业业有限公司、鼎兴木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高唐晨曦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杨善家借款的事实,该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还款期限、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的具体约定。证据二,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高唐鼎兴木业有限公司自愿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该合同对担保额、保证范围、担保方式、保证期间进行了约定。证据三,借据一张,其内容为借据韩麒作为借款人今收到2011年12月10日与杨善家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小写)¥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实际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0日到2012年3月10日止,共计三个月。借款人(签字并指押)韩麒(公司盖章)收到时间为2011年12月10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高唐晨曦木业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晨曦木业有限公司、鼎兴木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一般特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0日,被告晨曦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杨善家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1年12月10日到2012年3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7%。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月底结清利息,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0万元,被告晨曦木业有限公司经理韩麒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鼎兴木业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了连带担保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晨曦木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支付利息,合同到期后,也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未偿还。2012年5月,因联系不到被告晨曦木业有限公司的经理韩麒才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晨曦木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2.7%支付利息,被告鼎兴木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1年12月10日6个月以下短期贷款年利率为6.1%。

本院认为,被告晨曦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杨善家借款20万元,由被告鼎兴木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借款合同、借据和担保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晨曦木业有限公司、鼎兴木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是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晨曦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鼎兴木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7%,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鼎兴木业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晨曦木业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唐晨曦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杨善家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1年12月1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被告高唐鼎兴木业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高唐鼎兴木业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唐晨曦木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高唐县晨曦木业有限公司负担,高唐鼎兴木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文山审判员:朱大可审判员:初桂平

书记员:张晓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