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鲁某某,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何某某,系周至县翠峰信用社职工。被告:吕某某。被告:吕某甲。
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吕某某、吕某甲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雅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4年10月20日,被告吕某某经昌争春担保,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元,借期2年。借款期满后经我社多次清收,仅清息80元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5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吕某某、吕某甲未出庭赤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吕某某于2004年10月20日,与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翠峰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5000元,借期为2年,月利率为8.85‰,一于2006年10月20日到期,并由吕某甲提供担保,被告吕某甲于2004年10月20日与翠峰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1年11月22日归还利息80元。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吕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吕某甲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翠峰信用社与被告吕某某、吕某甲所签订的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人吕某甲未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吕某甲作为担保人,应承担借款人吕某某依合同约定给付不能的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对被告吕某甲的诉讼明显超过保证责任期限,因此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曰内给付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币5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04年10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扣除已付8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吕某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驭25元,其余25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并于判决履行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雅玲
书记员:王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