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委托代理人:金××。被告:蒋××。
原告徐××为与被告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4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华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徐××起诉称:2010年2月7日,借款人李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提供担保。借款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现借款人未归还原告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担保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9月24日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2010年2月7日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
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原告徐××为与被告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
年9月24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