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09

浙江××××担保有限公司、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与宁波××××铝制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甬宁商初字第72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9

51394-9)。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天××室。法定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宁波××××铝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855250)。住所地:宁海县××镇峡山。法定代表人:尤甲。委托代理人:尤乙。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 铝制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6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9年4月28日、2009年7月2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尤乙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8月10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2009年9月14日,原告以和解未成为由请求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宁甲金某工艺品有限公甲(主债务人)因经营需要,向建设银行宁乙支行( 主债权人)申请银行承兑汇票600万元,原告依照《委托担保合同》提供420万元连带还款保证责任。被告(反担保人)与原告于2008年5月26日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因履行《委托担保合同》提供200万元连带还款保证责任,而发生的垫付款项及其利息损失、违约金、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某等,由被告承担偿付的连带还款保证责任。反担保范围:主债务人应偿还保证人的担保金额;所有保证人已代为向主债权人支付的利息、罚息、佣金、损害赔偿金损失、违约金、费某;所有担保人依法、《委托担保合同》有权向主债务人收取的款项;保证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某(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被告如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金额的10%违约金。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宁甲金某工艺品有限公甲未还款,2009年1月4日,原告依约向建设银行宁乙支行代主债务人归还本息计4280138.10元(其中42万元系宁甲金某工艺品有限公甲交给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原告实际垫付金额为3860138.10元 )。随后,原告依《保证反担保合同》即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承担偿付原告的垫付款中的2038168元和主债务人的违约金86000元及垫付资金利息损失(从2009年1月4日至还清之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某等的连带保证责任。而被告拒不履行保证义务,其行为是明显的违约行为,依照合同第六章某某,被告应支付违约金额10%的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照《保证反担保合同》承担以下款项:1.原告的垫付款2038168元;2.原告依《委托担保合同》有权向主债务人收取违约金86000元及垫付资金利息损失(从2009年1月5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3.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68524.50元(其中律师费29400元,差旅费39124.50元);4.被告未依《保证反担保合同》偿付的违约金21万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2009年7月13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200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2009年1月5日开始到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的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29400元;4.被告承担违约金21万元;5.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担保合同关系的事实;2.被告《临时股东决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过200万元的反担保的事实;3.转账凭证六份及建行宁乙支行银行承兑协议一份、商业汇票承兑保证书一份、《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垫付款项4280138.10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转账凭证一份、发票、报销单二十九份,证明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9400元,其余都是差旅费的事实。

被告宁波××××铝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1.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200万元的反担保合同,该合同系原告伪造。2.原告为主债务人承担还款时间为2009年1月4日,但是在这之后,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更不能承担所谓的10%的违约金。更何况原告为主债务人承担的是担保之责,其要求被告承担的范围只能是其损失的部分,法律没有规定能收取违约金。3.律师费被告不应承担,原告在海曙法院就同一担保债权起诉时,律师费已得到法院保护。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2009年3月23日就已经向甲区法院起诉另一家担保单位“宁波某某电器有限公甲”,起诉的标的额是511万元。这511万元产生的依据是原告同一担保事项造成的,就是主债务人向建行贷款600万元的事实所造成的。其为主债务人承担的担保损失仅是本金420万元及一些相关费某,充其量不足450万元。但是原告对2个反担保单位所加起来的标的达到750多万元,显然原告存在着重复起诉和超额起诉的恶意诉讼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宁甲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立案审批表一份、民事起诉状副本一份、证据目录一份,证明原告在2009年3月23日起诉宁波某某电器有限公甲,向其追偿511万元的担保损失款。而从其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可以看出,是与本案基于同一担保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从而可以证明原告向2家反担保单位追偿的标的已经大大超出其担保损失额,属超额诉讼或重复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2.《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反担保人宁波某某电器有限公甲),证明原告依据其中的管辖约定,从而选择了在海曙区法院诉讼。但本案被告的反担保合同上同样具有海曙区法院管辖的条款约定,但原告却故意在宁乙法院起诉,形成交叉起诉。足见其恶意超额诉讼,目的是为了掩人耳目。同时,从该合同的格式上经与原告提供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相互比较,许多地方完全不一样。从而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反担保合同涉嫌伪造,最起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3.宁乙县公安局峡山派出所对被告法定代表人尤甲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涉嫌伪造合同。4.宁乙县公安局峡山派出所对原告业务部经理王某某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一直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480万元,业务经理认为他们签订的合同是有编号的,编号是20×××× 501,原被告从来没有签订过200万元的担保合同,故原告目前提交给法院的200万元反担保合同无法证明其合法来源,且其内容也是不真实的。5.《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501 ),由原告提供给边防大队,被告向边防大队调取。与本案原告提供的反担保合同作比较,从而能证实200万元担保合同与该份合同无论从格式上还是书写笔迹及印刷字体的排版均有不同,涉嫌伪造合同内容的事实。特别是第二页,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担保合同上面(即甲方基本情况)只有3格,下面(即乙方基本情况)有5格,边防所取来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中,上面是5格下面也是5格。该合同的第三条并没有200万元的空格可以填写。最关键的是最后一页,480万元担保合同第25条的上的“一式贰份”的“贰”,“甲方、乙方各执壹份”的“ 壹”,与200万元担保合同最后一页完全一样的,说明就是套过去的。6.证人周某、童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提供的200万元反担保合同的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真实,从而能够证明该反担保合同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7.宁甲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基于本案相同的债务,已经向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海曙区人民法院已经依法作出判决,在判决当中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这合法权益与本案起诉的诉讼请求是相同的,所以原告作为担保人受到的损失已经受到了保护,原告又向乙县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是超额起诉,不应该得到保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1.证据1的来源不合法,原告至今未能说明该份合同真实的来源,形成是否合法。2.合同的内容是不真实的,理由如下:(1)合同的正页字体和第二页的字体完全不同,与最后一页第25条中的“贰”、“壹” 都完全不同,合同显示的笔迹最后一页和第一页是相同的,中间部分来源的纸张是不同的。(2)排版与代理人从海曙区法院取来的反担保合同完全不一样,特别是第二页,担保合同上面只有3格,下面有5格,后来边防所取来的反担保合同中,上面是5格下面也是5格。(3)排版的1、2、3是排在字的里面,但是从海曙区法院取来的反担保合同的1、2、3是排在字的外面的,完全不一样。第3条中200万元后面多了一个下划线和一个空格,其他合同是没有空格的,明显是复印添写的。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第二页,就是原件的复印当中都有复印的痕迹。怀疑第一页和最后一页是真实的,第二页是换过的。对第3页到最后一页的内容没有异议,就是第二页是伪造的。本院认为,被告对合同第一页及第三页至最后一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定被告对其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仅对保证金额有异议。而根据合同最后一页第二十五条记载,“本合同一式贰份,甲方、乙方各执壹份”,说明被告处有一份合同,但被告虽称合同第二页系伪造,但不能提供其所执合同予以证明,且该合同第二页记载的反担保金额与被告在证据2《临时股东会决议》中被告股东决定的保证金额一致,都是200万元,说明被告向原告提供200万元反担保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至于被告所陈述的该合同与原告提交给海曙区法院的原告与宁波某某电器有限公甲所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的几处排版上的不同,本院认为,由于宁波某某电器有限公甲是对债务人的债务提供全额担保,而被告是对200万元提供担保,所以需要修改合同第二页的第3款,从而造成排版上不一致是符合情理的。而且两份合同的最后一页内容不一致,证据1比被告提供的合同多了三行,那么前面的排版也就相应的会不一致,所以这两份合同不具有可比性。综上,本院对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认为,这份证据应在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另外,公乙是真实的,但是当时签字、盖公乙的时候上面的内容全部是空白的。因为当时主债务人曾经提出向其他人借款20万元,所以当时写的时候内容让他自己添写,后来重新打印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超过举证期限提供,但对本案的事实认定起到关键作用,故认定为新证据。被告认为除签字、盖章以外,其他内容都是事后添加的,未提供证据证明,并且也不符合常理,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为主债务人承担了这些损失,而不能直接证明被告要承担这些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证明原告已经按约支付款项4280138.10元的

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全部是用于差旅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认定如下: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他款项系为催讨债务支出的差旅费,且原告已撤回了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294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差旅费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有异议。1.原告在3月16日向乙法院起诉,起诉的依据是原告为主债务人代偿,向被告提出诉讼主张,这是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至于为什么要在宁乙法院诉讼,是因为原告在宁乙能够找到财产保全的担保单位,方便财产保全。2.到海曙法院诉讼的依据是原告有反担保合同,是依据另外的合同进行诉讼的,和本案有牵连,但是两个不同的案件。海曙法院的案件是起诉宁波某某电器有限公甲的,因为宏希公甲的厂房在海曙法院拍卖,担保公甲得知消息之后,想在海曙法院保全,所以在海曙法院起诉,这完全是正当的理由。3.对起诉的金额,被告说有700多万元,因为这是独立的诉请,哪怕总额超过1000多万元也是可以的,只要有合同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于其关联性,虽然原告提供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若产生纠纷,应向乙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原告本应向宁甲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原告自动放弃了对其有利的约定,而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且本案已经经过两次开庭,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由本院继续审理并无不当。关于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或超额诉讼的问题,由于原告两次诉讼是基于两份不同的反担保合同,针对不同的反担保人提起,故并不构成重复诉讼,海曙法院的案件尚未履行,所以也不存在超额诉讼的情形。本院对证据1、2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被告想要证明原告曾经伪造被告公乙,但是这份笔录是尤甲的报案材料,他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他说的是否事实,公安也还没有查实。这份材料也不能证明原告伪造合同。本院认为,该笔录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单方陈述,并不能证明原告伪造合同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原告认为,对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王某某是业务经理没错,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称王某某说从来没有签过200万元的合同,在证据4中显示不出来。本院认为,王某某在该笔录中没有提到200万元的反担保合同,但并不等于承认从未签订过200万元的反担保合同,故本院对该笔录不予认定。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是按照200万元的合同来起诉的,被告按照假的来证明假的,是不合适的。原来是签200万元的合同,后来说要签480万元,当时没有发现章是不一样的,领导就批出去了,就按照480万元去要钱,结果被告说公乙是假的,原告也向宁甲市公安局报案了,究竟是谁伪造也不清楚,所以原告按200万元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既然认为证据5是原告伪造的,以伪造的合同证明原告提供的合同是伪造的,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原告有异议,认为:1.证人周某讲到他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关系是好的,他与金某公甲的法定代表人是兄弟关系,说明有利害关系,在证人效力方面请法庭考虑。2.证人周乙讲到后来周甲到被告公甲,自己找尤甲担保,证人据尤甲讲是担保了20万元,这个事情证人不在场。至于本案当中200万元的事情,他没有讲到,他是不在场的。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全额480万元,以及讲到周甲伪造公乙以及签字,是他自己讲的,他是不在场的,他在场的一点是2008年4月份,原告派人到江某公甲考察过担保,证人的证言对本案被告要想证明的关联性很少。因为他是不在场的,也不是当事人。3.对证人童某某讲到反担保书第二页重新打印一下,增加了周甲要求打进去的一句话,但是证人对具体内容没有看过。从《保证反担保合同 》版本上反映出证人讲的事情是不存在的,不管是哪个版本都没有周甲的一句话。也就是说,他用的打印过的反担保合同书和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应该讲是没有关系的,也就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关于股东会决议,证人童某某只是看到过有这样的情况,但是本案原告提供的是一份完整的股东会决议,被告也没有就这份股东会决议提出要求鉴定字体是否一样。所以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对象。本院认为,证人周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有利害关系,且证言只讲到被告不愿反担保480万元,但被告出具临时股东会决议及在反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时证人并不在场,不能证明被告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认定。证人童某某陈述宁甲金某工艺品有限公甲法定代表人周甲让其按要求重新打印反担保合同的第二页,但是证人并没有看见第二页的具体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现向本院提供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第二页系伪造。证人童某某又称《临时股东会决议》中间部分即决议内容空白,其他部分均打好签字,与被告陈述的除签字、盖章外,其他内容都是空白的相互矛盾,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待证事实,且证言没有其他书面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7,原告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债权人向多个担保人同时起诉,或者分别起诉,或者分别前后起诉,都是法律允许的,本案的合同条款有明确的约定,原告可以向被告起诉,关于向多个被告起诉,也就是说提出多个请求,是法律赋予的,是重复保护,但重复保护不等于重复满足,原告的请求权是向多个担保人分别提出,但提出以后,多个担保人都没有满足债权。假如讲海曙法院的判决已经执行了,主债务人的债务消失了,那么担保人也不需要承担了。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超额诉讼,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宁甲金某工艺品有限公甲(以下简称金某公甲)因经营需要,向建设银行宁乙县支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600万元,要求原告为其担保。2008年5月26日,原告(原称为浙江鹏成担保有限公甲)与金某公甲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金某公甲提供480万元的保证担保,金某公甲同意落实宏希电器有限公甲、江某搪铝制品有限公甲提供反担保。同日,被告宁波××××铝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宁波××××铝制品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一份,决议内容为:“鉴于宁甲金某工艺品有限公甲向中国建设银行宁甲市宁乙县支行申请承兑汇票贷款600万元,其中敞口部分480万元由浙江鹏成担保公甲提供担保。公甲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由宁波××××铝制品有限公司就敞口部分200万元向浙江鹏成担保有限公甲公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决议由被告股东尤甲(法定代表人)、尤丙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公甲公乙。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金某公司某某告提供200万元保证反担保。保证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被反担保债务规定的范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至被告实际承担反担保责任期间由原告垫付资金所造成的原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及其他所有经济损失;合法的便于实现原告追偿权利而形成的花费、成某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原告行使追偿权利所产生的法院或仲裁机构费某、律师费某、执行费某、评估费某、鉴定费某、拍卖费某、登记费某、过户费某、保管某某、手续费及相关人员的差旅费);原告根据所有生效的协议、合同及可以适用的法律法规而有权向被告收取的全部花费和开支。如果被告未全部履行合同的任何义务,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违约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保证反担保合同》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盖章,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分别加盖了原、被告公乙。2008年5月26日,原告向建设银行宁乙县支行出具商业汇票承兑保证书一份,约定保证范围为420万元及手续费、垫款逾期利息和实现担保债权的各项费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5月28日,金某公甲与建设银行宁乙县支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承兑汇票金额为600万元,金某公甲交付银行180万元保证金。承兑期届满后,金某公甲未按约足额支付票款,导致银行垫款。2009年1月4日,原告为金某公甲向建设银行宁乙县支行支付债务本息共计4280138.10元(其中42万元系金某公司某某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余款3860138.10元系原告垫付)。2009年3月16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履行保证责任,被告以原告提供的 《保证反担保合同》系伪造为由拒不履行。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9400元。另查明,2008年5月26日,原告与宁波某某电器有限公甲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与周甲、金某某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由宁波某某电器有限公甲、周甲、金某某为金某公甲提供反担保,担保金额均为480万元。2009年3月23日,原告诉至宁甲市海曙区法院,要求宁波某某电器有限公甲、周甲、金某某承担反担保责任。宁甲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8日判决周甲、金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垫付的本息3860138. 10元,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9400元,利息损失67428.03元。该判决原告尚未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两点:1.原、被告是否签订过200万元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关系是否存在。2.原告是否存在重复诉讼、恶意诉讼行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在《临时股东会决议》及《保证反担保合同》上均加盖了公乙,并均有法定代表人签名,被告对公乙及签名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临时股东会决议》 与《保证反担保合同》能够相互印证,故应认定被告为金某公甲提供200万元的反担保的意思表示清楚、真实。被告认为《 保证反担保合同》系伪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被告在《临时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时除签字、盖章外,其他内容均为空白,不符合情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向宁甲市海曙区法院提起的诉讼与本案是基于两份不同的反担保合同,针对不同的反担保人提起,故并不构成重复诉讼,原告诉宁波某某电器有限公甲、周甲、金某某保证合同纠纷案件尚未履行,所以也不存在超额恶意诉讼的情形。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反担保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基于与金某公甲的保证合同关系向债权人建设银行宁乙县支行承担了约定的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相应的反担保责任,被告应偿还原告为债务人金某公甲垫付的200万元本金,并按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承担原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损失294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逾期贷款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 50%,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承担原告利息损失。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根据《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按违约金额的10%承担违约金,但是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承担原告利息损失已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某公甲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铝制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垫付款200万元,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9400元、利息损失(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宁波××××铝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宁甲金某工艺品有限公甲追偿;三、驳回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670元,由原告负担1680元,被告负担28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甲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甲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甲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甲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甲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海霞审判员:钱双桂代理审判员:仇华

代书记员:周维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