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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何波与钟良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绍虞商初字第28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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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何波,

住上虞市崧厦镇崧镇北路工农路8号。身份证号码330682198610181217。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同尧,上虞市崧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良军,上虞市人,住上虞市崧厦镇庙川村庙下117幢3室。身份证号码×× 8611211238。原告何波与被告钟良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凤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同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良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波诉称,2009年1月16日上午10时,由被告出面为孙佳裕向原告借款,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就同意借款110,000元给孙佳裕,并由被告担保。借款期限为1个月,但借款到期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且借款人夫妇因债台高筑,已举债外逃。被告虽承认担保事实但至今未尽担保之责。为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承担连带担保之责归还借款110,000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钟良军对孙佳裕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并有借款人、出借人、担保人三方签名、捺印,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为孙佳裕向原告的借款11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有证明力。

被告钟良军未答辩。

综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月16日,孙佳裕因发工人工资需要,经被告介绍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同时由原告作为出借人,孙佳裕为借款人,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借款到期后,孙佳裕未归还借款,被告也未尽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孙佳裕向原告借款,由被告钟良军进行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担保借款行为有效。被告钟良军为孙佳裕向原告借款进行担保,虽在借条中对保证方式未作出明确约定,但依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证义务,归还借款110,000元,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良军应返还原告何波借款110,000元,限被告在本判

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钟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金凤

书记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