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骆为民。被告:支祖平。
原告骆为民诉被告支祖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骆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支祖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为民诉称:支某介绍薛涛向其数次借款。2008年11月1日,薛涛将数笔借款合并重新出具借条,表示“今借到骆为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2008年11月1日~11月4号还清”。薛涛到期未还,故要求支某提供担保。但薛涛和支某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保证人支某归还借款30万元,并按月息一分支付利息3万元(计算十个月)。
被告支某未作答辩。原告骆为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薛涛、支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薛涛向骆为民借款30万元,支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支某未提交证据。被告支某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骆为民提交的证据经本院调查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确认有效。
经庭审,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骆为民的陈述基本一致,对原告骆为民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支某为薛涛的该3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在薛涛出具给骆为民的借条上承诺“此款整有支某归还,每年还6万元正,分5年支付。支某2008年12.30.”
本院认为,支某为薛涛的30万元借款向骆为民提供保证,有薛涛、支某签字的借条为证,支某与骆为民成立保证合同关系,支某应对薛涛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支某在提供保证时承诺每年归还6万元,分五年支付系就履行保证责任的期限的约定,支某应在2009年12月30日前支付首笔6万元款项。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支某履行保证责任的期限尚未届至,故骆为民起诉要求支某为薛涛归还3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骆为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骆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熊英英
书记员:刘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