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09

陈×与倪××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甬慈商初字第232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被告:倪××。

原告陈×为与被告倪××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

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车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倪××下落不明,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同年10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起诉称:2008年3月24日,原告陈×、被告倪× ×同桑某某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桑某某提供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3月24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月利率1.2%,被告倪××为桑某某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清偿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当日,由桑某某签具借条一份,被告倪××作为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期满后,借款人桑某某未归还借款,故现要求由被告倪××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本金20万元、月利率1.2%支付自2008年3月24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对利息的主张截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由桑某某及被告签名的《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条各一份。

被告倪××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符合证据构

成要件,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倪××、借款人桑某某三方订立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应予认定。被告倪××为借款人桑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届期未还款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3月24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本金20万元、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桑某某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2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车建国审判员:陈忠弟代理审判员:许琴

书记员:陈铃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