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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沈甲与周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甬慈商初字第13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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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沈甲。委托代理人:俞××。被告:周甲。

原告沈甲为与被告周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坚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周甲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甲的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沈甲诉称:周乙于2007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二年,月利率0.8%,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以担保人名义在周乙出具的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周乙未还本付息,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之责。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38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甲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周乙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二年、月利率8厘,并由被告周甲做担保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借条上的沈乙与原告沈甲系同一人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且与原告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周甲以担保人名义在周乙出具的借条上签字,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该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故被告应对周乙的借款及应支付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沈甲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38400元,合计23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76元、保全费171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用6888元,由被告周甲负担。其中受理费48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保全费1712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直接交付原告,与本判决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沈晓东审判员:韩祖平代理审判员:徐坚锋

书记员:施雪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