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方国君,宁波××球童车有限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齐夫良,浙江××固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2012)甬慈商初字第1386号方国君与齐夫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齐夫良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方国君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被执行人齐夫良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方国君人民币6813517.18元及相应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8233元、执行费614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甬慈执民字第146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方国君如发现被执行人齐夫良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寿森坤代理审判员:孟祥亭代理审判员:唐志伟
书记员:黄强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