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邹海岳,农民。被执行人:陈迪丰,农民。
本院在执行(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218号邹海岳诉陈迪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陈迪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故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陈迪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邹海岳执行款600000元及相应的债务利息,另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5188元,申请执行费8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甬慈执民字第269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寿森坤审判员:岑建标审判员:华锋
书记员:张熠(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