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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陈××与沈××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嘉桐商初字第17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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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委托代理人:苏××。被告:沈××。委托代理人:徐甲、徐乙。

原告陈××诉被告沈××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丹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被告沈×× 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2009年5月18日,冯某某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由被告提供担保,三方某某借款合同一份,当日原告按合同内容借款给冯某某。按约定,借款人冯某某应于2009年7月18日归还原告,但借款人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也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180000元;承担本案代理费6520元及诉讼费。

被告沈××辩称:本案的保证应属于一般保证,原告未起诉借款人,就以保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也与担保法之规定相违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1份,证明冯某某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由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二、收条1份,证明原告支付给冯某某借款18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652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当时借款合同的反面并没有写收条,另外,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只支付了冯某某5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对反驳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5月18日,冯某某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18日至2009年7月18日止,由被告提供担保,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冯某某于当日出具了180000元的收条。借款到期后,冯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讨无着,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冯某某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由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辩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只支付了冯某某50000元借款,因原告提供了冯某某借款180000元的收条,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交付手续,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6520元的请求,因借款合同中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 借款180000元,律师代理费6520元,合计186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30元减半收取20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邹丹

(代)书记员:陈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