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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吴××与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嘉桐商初字第12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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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吴××。委托代理人:卜××。被告:李××。委托代理人:俞××。

原告吴××诉被告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3日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林独任审理,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 ×的委托代理人卜××,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起诉称,2009年3月18日,劳某笑向原告借款70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18日至2009年4月17日。同时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及诉讼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但在借款到期后,劳某笑并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一、由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立即代为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支付至还款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至付款日止,暂计算至2009年6月22日为36400元)。承担律师费22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2200元的诉讼请求,并明确诉讼请求中的“还款日”为“判决确定支付之日”。

被告李××答辩称,劳某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被告承担连带担保是事实,原告从2009年4月18日暂计至2009年6月22日按照万分之八计算利息被告也认可的,之后利息由法院依照法律判决确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劳某笑于2009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18日至2009年4月17日,并约定如劳某笑不能归还借款,被告应无条件代其归还借款金额和利息及违约金的事实。证据二,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劳某笑已收到原告7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本院认为该证据均系原件,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形式合法有效,被告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所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债务人劳某笑于2009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被告李××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2009年4月17日,三方同时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及诉讼费的承担进行了约定,延期还款1-5天的,违约金每天按借款总额的1%计算,延期还款3天以上的,违约金每天按借款总额的5%计算。但在借款到期后,债务人劳某笑并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劳某笑向原告吴××借款700000元,并约定由被告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劳某笑及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清偿原告借款,劳某笑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每日按借款本金的万分之八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及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供劳某笑或被告本人清偿原告借款的证据,作为保证人,被告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借款本金700000元以及按借款本金700000元每日万分之八从2009年4月18日计算至2009年6月22日的逾期还款利息36400元,合计736400元。2009年6月22日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按借款本金700000元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劳某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56元减半收取5693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9963元,由原告吴××负担291.60元,被告李××负担9671 .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吕林

(代)书记员:朱振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