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雅权,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上虞市人,
住上虞市章镇镇龙江村龚岙4号。身份证号码330682197906289011。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永,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美云,住上虞市崧厦镇前史路2号。身份证号码××。原告龚雅权与被告张美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凤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永、被告张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雅权诉称,2008年11月27日,谢洪江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3750元,约定借款到2008年12月26日归还,月利率千分之三十。如逾期未归还,则以未还借款的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被告张美云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借款到期以后,谢洪江未按期归还借款,被告也未尽担保之责。为此,原告要求责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3750元,支付违约金10750元及自2008年11月2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并负担本案律师费用3000元及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借款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张美云对谢洪江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张美云辩称:谢洪江向原告借款53750元不是事实,实际借款只有5万元。借条出具当天谢洪江未向原告借款。我没有文化,原告没有将借款协议内容读给我听,我只是对3750元作担保。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谢洪江出具的证明一份、陈卓意出具的证明一份、贝静娟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谢洪江向原告借款为月息7.5分,且已经支付了利息1775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自己因没有文化,对借款协议及借条的内容不清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谢洪江是借款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贝静娟、陈卓意二人的证明内容是听谢洪江所说,签订协议时两人并未在场,而且未出庭作证,不具有证明力。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借款协议一份,系原件,由借款人谢洪江出具,由被告张美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对谢洪江向原告借款53750元,约定月利率30‰,违约金为未还借款的20%,并由被告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系证人证言,但均未出庭作证,且谢洪江系借款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人,陈卓意、贝静娟的证言均是听谢洪江本人陈述而作的转述,谢洪江向原告借款时两人均未在场,因此上述证人证言缺乏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1月27日,谢洪江向原告借款5375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由原告作为出借人,谢洪江为借款人,被告作为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5375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11月27日至2008年12月26日,约定月利率3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归还,利随本清。如逾期未还,应以未还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被告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债权实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期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谢洪江未归还借款,被告也未尽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谢洪江向原告借款53750元,并由被告张美云进行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借款行为有效。被告张美云为谢洪江向原告借款进行担保,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美云归还借款53750元,并支付违约金10750元及2008年11月27日到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月利率30‰支付利息,因该利率约定过高,本院认定合理月利率为4.2‰×4(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3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对合法权益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美云应返还原告龚雅权借款53750元,支付违约金10750元,及自借款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6.8 ‰计算),限被告张美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8元,减半收取744元,由被告张美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8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金凤
书记员:**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