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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俞青贵保证合同纠纷与俞青贵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安商初字第13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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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注册号330523000014932)

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递铺路618号。法定代表人:周盛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亿文,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青贵,男,196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天荒坪镇马吉村杨家塘自然村4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6205216215。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俞青贵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文武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周盛东的委托代理人王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青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8年7月4日,案外人周进向原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凰山营业部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6月1日,借款月利率1.151625%,被告俞青贵为借款提供担保;2008年6月30日,经上级批准,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接原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辖属各农村信用社所有债权债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 被告俞青贵清偿借款166734元及利息10990元(利息从2009年3月21日起暂算至2009年7月30日,以后利随本清);2.被告俞青贵赔偿原告代理费损失52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俞青贵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证据一,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用以证明案外人周进于2008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1.151625%,借款期限至2009年6月1日,被告俞青贵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二,收贷收息凭证8份及贷款利息查询单1份,证明案外人蔡学强、王旭骏及被告俞青贵在诉前支付本息333266元,诉后偿还本息173103元,尚欠利息6043.33元;证据三,浙江省物价局文件、委托代理合同及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费用5250元的事实。证据四,浙银监(2008)328号批复一份,证明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接原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辖属各农村信用社所有债权债务的事实;被告未举证反驳,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7月4日,案外人周进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1.151625%,借款期限至2009年6月1日,后案外人蔡学强、王旭骏及被告俞青贵在诉前支付本息333266元,诉后偿还本息173103元,尚欠利息6043.33元未付;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费用525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俞青贵间系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未偿还,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实现债权费用,因双方在借款合同有约定,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俞青贵偿还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6043.33元及实现债权费用5250元,合计款项11293.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80元(已减半),由被告俞青贵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文武

书记员:叶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