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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尚云飞与郭理文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湖安商初字第13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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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尚云飞。委托代理人:陈纪勤。被告:郭理文。委托代理人:朱红尔。

原告尚云飞诉被告郭理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季平独任审理,于201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云飞的委托代理人陈纪勤,被告郭理文的委托代理人朱红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云飞起诉称,2010年8月10日陈新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月息按15‰计算,期限一年。该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陈新顺催讨未还,2011年12月6日原告到陈新顺家去讨款,陈新顺说目前经济紧张没有钞票,要么到朋友郭理文的担保公司去借来偿还给原告,于是陈新顺同原告一起来到郭理文的担保公司,陈新顺与郭理文商量好由被告郭理文承担保证责任,于是被告同意担保陈新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中的200000元,当时原告要陈新顺写借条由被告作为保证人,被告郭理文叫其担保公司的办事人员打印一份还款承诺书给原告,内容为本人自2011年12月6日向贵方借人民币200000元,仍欠人民币200000元,为及时还清所欠钱款,本人承诺保证在2012年6月15日前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该承诺书是陈新顺对2010年8月10日向尚云飞借款归还日期的进一步确认,由承诺人陈新顺签名,担保人郭理文签名认可。陈新顺承诺的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向陈新顺催讨借款音讯无回。被告郭理文作为借款人陈新顺的担保人,理应承担保证责任和承担该债务的偿付义务,原告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不遭受损害,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尚云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并交被告质证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案外人陈新顺于2010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息按15‰计算,期限为一年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被告及本案无关。证据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1.2011年12月6日原告向案外人陈新顺催讨2010年8月10的300000元借款时案外人陈新顺出具还款承诺书的事实;2.证明被告郭理文为承诺还款200000元担保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很明确借款是在2011年12月6日的新的借款,该笔借款没有实际交付,所以被告不存在担保责任。

被告郭理文答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由于2011年12月6日的借款未实际交付,故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不成立。被告郭理文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并交原告质证如下:民事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2012年7月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时,自认在2011年12月6日案外人陈新顺向原告借款,但该笔款项没有实际交付,故自行撤诉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2012年7月3日的起诉因案由错误,故撤回起诉。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郭理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还款承诺书中明确记载2011年12月6日案外人陈新顺向原告尚云飞借款200000元,因该借款没有实际交付,故被告郭理文不存在担保责任。本院认证认为,结合原告尚云飞提供的二份证据来看,2010年8月10日,案外人陈新顺向原告尚云飞借款是事实,在催讨期间,案外人陈新顺于2011年12月6日出具还款承诺也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承诺书中:“本人自2011年12月6日向贵方借款……”应属笔误。事实情况是,案外人陈新顺于2012年11月6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是对2010年8月10日借款的还款承诺,而不是新的借款。故被告郭理文在该还款承诺书上的担保人栏内签名是对还款承诺的担保,符合担保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被告郭理文在案外人陈新顺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上签名进行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其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经对上述证据的采信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争议事实的评析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8月10日,案外人陈新顺向原告尚云飞借款300000元,期限一年。届满后,原告尚云飞向案外人陈新顺催讨,案外人陈新顺于2011年12月6日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6月15日归还借款300000元中的200000元。本案被告郭理文在该还款承诺书中签名担保。到期后,案外人陈新顺未按承诺还款,担保人郭理文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遂原告尚云飞起诉本院,要求判令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案外人陈新顺于2011年12月6日出具还款承诺书中的200000元,是对2010年8月10日借款的还款承诺,还是新的借款。本院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评定认为,案外人陈新顺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的200000元,系对原借款的还款承诺,而不是新的借款。本案被告郭理文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名担保符合担保的形式要件。故被告郭理文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郭理文辩称,该还款承诺书中的200000元是新的借款,因未实际交付,故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郭理文在具名担保时,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理文给付原告尚云飞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尚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由被告郭理文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季平

书记员:曾英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