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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周申倩与杭州南极人贸易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商初字第29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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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周申倩。委托代理人顾杰锋。委托代理人叶佳彬。被告杭州南极人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钧。

原告周申倩诉被告杭州南极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极人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2年8月15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于2012年10月2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申倩委托代理人顾杰锋、叶佳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申倩诉称:2011年4月11日,杭州泰康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由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11日至2011年4月13日等。借款到期后,泰康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1年4月20日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在2011年8月30日前支付原告400万元的代偿保证金,以换取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若被告不履行相关义务,原告有权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未获清偿债权额的全部代偿责任。和解协议签订后,原告向法院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法院一审判决泰康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强制执行,原告已无法从泰康公司获得清偿。因被告仅支付了325万元,未按约支付保证金,原告依和解协议约定有权撤销让步,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代偿支付67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逾期还款利息865479.4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4月14日计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日2011年10月10日止)。审理期间,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减少为: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逾期还款利息719975.3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4月14日计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日2011年9月23日止)。

被告南极人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周申倩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1年4月11日,泰康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被告提供担保。2.和解协议1份,证明原告曾附条件地撤回对被告的起诉。3.(2011)杭萧商初字第1160-1、1160-2、1160-3号民事裁定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和解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相关义务,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4.强制执行书1份,证明经法院强制执行,原告未获任何清偿。5.付款凭证23份,证明被告为履行和解协议共支付了325万元的保证金。

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4月11日,泰康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11日至2011年4月13日,由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二年。借款到期后,泰康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1年4月20日对泰康公司和被告提起(2011)杭萧商初字第1160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案外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400万元代偿保证金,以换取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在协议签订前,被告通过陈钧支付了300万元代偿保证金,在2011年8月30日前支付剩余的100万元代偿保证金;原告在协议签订后立即向法院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继续按原诉请事项对泰康公司主张还款责任;被告未能在2011年8月30日前支付剩余的100万元代偿保证金的,原告有权撤销本协议所做让步,并另行提起诉讼,就原告未获清偿债权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等条款。2011年8月3日,原告向法院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法院一审判决泰康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1年10月11日,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12月6日,因泰康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另查明,和解协议签订前,2011年4月至7月被告支付原告代偿保证金累计300万元。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9月、2012年6月累计支付原告代偿保证金25万元。被告总共支付代偿保证金325万元,均通过被告法定代表人陈钧个人帐户转帐支付到原告指定的杭州浙商担保有限公司的帐户。

本院认为:原告与泰康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由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成立并有效。被告为泰康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也应认定有效。原告与被告签订和解协议的目的,是为换取原告对其撤诉以及减少保证金额,该和解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因被告未能在期限内支付原告400万元代偿保证金,依据附带的条件,被告仍应对泰康公司的债务承担全额保证责任。已支付的325万元代偿保证金可以作为被告为泰康公司支付代偿款。被告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向泰康公司追偿。综上,原告减少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南极人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申倩本金675万元,支付利息719975.34元人民币(67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4月14日计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日2011年9月23日止);二、杭州南极人贸易有限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杭州泰康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08元,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可退还1019元,实际应收640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9090元,由南极人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长:杜国良人民陪审员:瞿萍人民陪审员:屠吾英

书记员:方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