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沈某。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沈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红卫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变更案由为担保追偿权纠纷,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诉称:2009年2月5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陈某某借款60000元,同时约定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经债权人陈某某催讨,被告未还,为此原告作为担保人归还了借款6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支某某告代偿欠款60000元。2、支付逾期利息5468元(本金60000元,按日万分二点一计算,从2009年2月5日至5月31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依法行使处分权变更诉讼请求,对利息部分的计算明确为:支付自2010年3月16日至庭审日2010年6月8日,共计85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6%,计算为679元。
被告沈某未作答辩。原告陆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提供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2月5日,被告向陈某某借款60000元,并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提供收据一份,证明2010年3月16日陈某某收到担保人陆某某的6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某某
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沈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2月5日被告向陈某某借款60000元,并由原告为被告应履行的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履行其保证责任,返还陈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嗣后,被告沈某未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担保债务。
本院认为:债权人陈某某与被告之间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为主合同,同时基于该主合同,原告为被告履行债务负连带责任保证,即原告与债权人、被告之间签订了性质为保证合同的从合同。因被告未及时返还债权人的借款,作为担保人的原告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即享有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代偿债务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该损失亦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在庭审中行使处分权减小了诉讼标的,其利息损失的计算符合法某某。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某某,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陆某某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3月16日至同年6月8日止按年利率4.86%计算的利息损失人民币679元,合计人民币60679元。如果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16元,减半收取658元,由沈某负担。该款陆某某已预交,由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陆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葛红卫
书记员: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