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昌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智。被告:杭州丰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文忠。被告:朱文忠。被告:梁思雨。
原告浙**昌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担保公司)与被告杭州丰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腾建设公司)、朱文忠、梁思雨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昌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征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腾建设公司、朱文忠、梁思雨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昌担保公司起诉称:2009年6月15日,被告丰腾建设公司与原告签担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丰腾建设公司在2009年6月19日至2010年6月19日期间内,向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黄龙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黄龙支行)申请发放的人民币800万元最高额度内的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朱文忠、梁思雨为被告丰腾建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反担保。同时,被告朱文忠、梁思雨同意将位于浙江省富阳市富春街道金苑路308号水岸青云碧水苑25号702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担保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6月19日与广发银行黄龙支行签订借款人为被告丰腾建设公司的综合授信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丰腾建设公司向广发银行黄龙支行贷款800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原告履约后,被告朱文忠、梁思雨一直拖延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并于2009年9月30日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其他债权人,另发生了被告丰腾建设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停产,被告朱文忠、梁思雨无法联系的情况。根据担保协议书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丰腾建设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保证金700万元;二、朱文忠、梁思雨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三、丰腾建设公司、朱文忠、梁思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华昌担保公司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华昌担保公司与丰腾建设公司及朱文忠、梁思雨签订的担保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与丰腾建设公司之间的担保关系;朱文忠、梁思雨为丰腾建设公司提供保证及抵押反担保;各方之间权利义务约定。2.朱文忠、梁思雨向华昌担保公司出具的反担保书,用以证明朱文忠、梁思雨为丰腾建设公司提供反担保。3.房产信息查档证明、房产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朱文忠、梁思雨抵押房产的基本情况。4.华昌担保公司、丰腾建设公司以及朱文忠、梁思雨盖章、签字确认的确认书,用以证明华昌担保公司履行担保人义务情况。5.2009年6月19日广发银行黄龙支行与华昌担保公司、丰腾建设公司、朱文忠、梁思雨等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对三被告的债权真实存在。6.2009年6月19日广发银行黄龙支行与华昌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目的同证据5。
被告杭州丰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文忠、梁思雨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丰腾建设公司、朱文忠、梁思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华昌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对其主张的事实也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华昌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华昌担保公司的庭审陈述,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09年6月15日,丰腾建设公司作为委托人与作为担保人的华昌担保公司以及作为反担保人的朱文忠、梁思雨签订合同编号为HC(综合)字2009-07号《担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委托人申请担保人为其在2009年6月19日至2010年6月19日期间内向广发银行黄龙支行申请的,在人民币800万元整的最高余额内的流动资金或银行承兑汇票提供保证担保,担保人将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朱文忠、梁思雨向担保人签发担保人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书,或者与担保人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朱文忠、梁思雨以其名下的位于浙江省富阳市富春街道金苑路308号水岸青云碧水苑25号702室的房产抵押给担保人作为反担保。委托人向担保人缴存100万元作为偿付债务的履约保证金。委托人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本协议项下债务能力的(包括经营状况或者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等)构成委托人违约,担保人有权要求委托人增加保证金,增加保证金的金额及比例最高可达担保人担保金额的100%等。该协议书签订后,丰腾建设公司即向华昌担保公司支付保证金100万元及评审费、调查费和担保费28.8万元。同时,朱文忠、梁思雨也向华昌担保公司出具连带责任反担保书,承诺对丰腾建设公司在担保协议书项下的一切应付款项,华昌担保公司向贷款人支付的任何或全部款项及由此产生的垫付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各项费用,保证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等。朱文忠、梁思雨没有将其名下的在担保协议书中约定的抵押房产作抵押登记。2009年9月16日,广发银行黄龙支行与丰腾建设公司、华昌担保公司、朱文忠、梁思雨、蒋孜宏签订合同编号为H2009-2002-B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与华昌担保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H2009-2007-B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了贷款人、借款人及担保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同时,华昌担保公司、丰腾建设公司及朱文忠、梁思雨签字确认编号为HC(综合)字2009-07号的担保协议书项下对应的借款合同号为H2009-2002-B,保证合同编号为H2009-2007-B。2009年9月26日,广发银行黄龙支行按约向丰腾建设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800万元整,但丰腾建设公司并未按约支付利息,现广发银行黄龙支行已经起诉丰腾建设公司及《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的担保人,要求丰腾建设公司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另外,丰腾建设公司在富阳市人民法院也被起诉,现丰腾建设公司已实际停业,法定代表人朱文忠及其妻子梁思雨不知去向。
本院认为:华昌担保公司与丰腾建设公司、朱文忠、梁思雨之间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以及朱文忠、梁思雨向华昌担保公司出具的反担保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由于丰腾建设公司未按约支付广发银行黄龙支行借款利息,导致其涉及多起重大诉讼,并且现丰腾建设公司实际已经不再经营,法定代表人朱文忠也不知去向。因此,华昌担保公司根据《担保协议书》的约定要求丰腾建设公司增加保证金700万元,反担保人朱文忠、梁思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朱文忠、梁思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丰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昌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反担保保证金700万元。二、朱文忠、梁思雨对杭州丰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5800元,由杭州丰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朱文忠、梁思雨承担连带责任。公告费650元,由杭州丰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浙**昌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朱文忠、梁思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
审判长:吴玉凤人民陪审员:王静芳人民陪审员:张庆华
书记员:陈容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