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俊辉,203-9)。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后新横泾村。法定代表人:沈富华,该公司董事长。30227197512111230),汉族,宁波信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宁波市江东区白鹤新村157幢437号301室。委托代理人:孙时龙,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能权,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海太机械集团有限公
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俊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888××8元,减半收取计44419元,由原告陈俊辉负担。
审判长:何彬彬审判员:章华明代理审判员:吴占斌
代书记员:俞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