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宁波××日用品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
××××)。住所地:宁波市××州区云龙镇甲村。法定代表人:贺某。原告蒋某某为与被告宁波××日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顺公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30日,贺某、戴甲与原告就借款达成协议,约定:贺某、戴乙向原告借款620万元;借款期间为2009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10日;该笔借款由被告和顺公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损失赔偿金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且协商不成,则由原告住所地人民管辖等。协议达成后,贺某在协议落款处借款人和担保人一栏署名,被告和顺公乙在担保人一栏加盖了公甲。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620万元给贺某,并由贺某和戴乙出具借条一份,承诺按期还款等。逾期,除贺某于2009年7月27日通过宁波市高登包业有限公乙返还原告借款180万元外,余款贺某、戴乙至今未还,被告和顺公乙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和顺公乙承担返还原告借款440万元的保证责任。
被告和顺公乙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9年6月30日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贺某、戴乙向原告借款620万元,并由被告和顺公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实。2.2009年6月30日银行存款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的事实。3.2009年7月27日鄞州银行进帐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贺某通过宁波市高登包业有限公乙返还了原告借款180万元的事实。审理中,本院依职权依法调取了下列证据:被告和顺公乙章程和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各一份,该些证据来源于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鄞州分局,其上载明被告和顺公乙系由英属维尔京群岛至高实业国际有限公乙(b.v.i.s0ve reingindustryc0mpanylimited)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某司( 外国法人独资),公乙不设董事会,但设立执行董事一职,执行董事由投资方委派,系公乙的法定代表人,决定公乙的一切重大事宜,投资方委派贺某为公乙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等。原告蒋某某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两被告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虽未经被告和顺公乙质证,但均系原件,无明显瑕疵,虽然借款合同落款处借款人一栏没有戴乙签字,但结合戴乙在借条上落款处借款人一
栏签字及借款合同和借条的内容,本院对该些证据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未经被告和顺公乙质证,且系复印件,但鉴于原告自认被告和顺公乙曾返还过180万元借款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被告和顺公乙曾还款180万元的事实。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和顺公乙系由英属维尔京群岛至高实业国际有限公乙(b.v.i.s0vereingindustryc0mpanylimited)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某司(外国法人独资),公乙不设董事会,但设立执行董事一职,执行董事由投资方委派,系公乙的法定代表人,决定公乙的一切重大事宜,贺某从公乙成立至今一直为公乙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2009年6月30日,原告蒋某某与贺某、戴甲及被告和顺公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贺某、戴乙向原告蒋某某借款620万元;借款期间为2009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10日;该笔借款由被告和顺公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损失赔偿金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且协商不成,由原告住所地人民管辖等。协议达成后,贺某在协议落款处借款人和担保人一栏署名,被告和顺公乙在担保人一栏加盖了公甲。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620万元给贺某,并由贺某和戴乙出具借条一份,承诺按期还款等。逾期,贺某仅返还原告蒋某某借款180万元,余款贺某、戴乙至今未还,被告和顺公乙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贺某、戴乙于2009年6月30日与原告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受领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表明在原告蒋某某与贺某、戴乙之间成立了民间借贷关系。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该民间借贷关系应系原告蒋某某与贺某、戴乙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和顺公乙在上述借款合同落款处保证人一栏签章的行为表明在原、被告间成立了对涉诉借款的保证合同关系。因贺某虽系被告和顺公乙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但其却并非被告和顺公乙的股东,也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公乙实际控制人,且从公乙章程对其的授权程度来看,其对于公乙对外担保行为应具有决定权,为保护原告蒋某某等公乙外部人的合法权益,其决定被告和顺公乙为其个人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行为应为有效。在保证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原告蒋某某有权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和顺公乙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对原告蒋某某要求被告和顺公乙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和顺公乙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范围,因原告蒋某某自认贺某已经返还了其180万元借款,故其应按约对其余未还借款440万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用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和顺公乙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贺某、戴乙追偿。被告和顺公乙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宁波××日用品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某某借款440万元。被告宁波××日用品实业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贺某、戴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宁波×× 日用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何彬彬审判员:章华明代理审判员:高宏伟
代书记员:郑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