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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9

韩××与高甲、高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杭萧商初字第59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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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一审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韩××。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高甲。被告高乙。

原告韩××诉被告高甲、高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韩××诉称:2009年7月12日,原告与高丙、被告高甲、高乙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高丙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09年7月12日起至2009年8月12日止,如借款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除支付借款本息外,应另行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代理费等各项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由被告高甲、高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当天原告按约向高丙交付300000元,并由高丙和两被告出具借据一份,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高丙未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21875元(自2009年7月12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2009年10月27日止),合计321875元;2、被告高乙支某某告逾期还款违约金50000元;3、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80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高乙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将第利息请求变更为17256元(自2009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4.86%四倍计算至2009年10月27日止)。原告韩××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书》、借据各1份,欲证明高丙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两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和服务业统一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事实。

被告高甲、高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庭审质证,但

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其真实性作出保证,故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所采纳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庭审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韩××与高丙、被告高甲、高乙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高丙未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时鉴于两被告与原告对具体的保证份额和保证担保范围未作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两被告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自2009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4.86%4倍计算至2009年10月27日止的利息17256元,该请求未超出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高丙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而双方对逾期还款由高丙承担律师费等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高甲、高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韩×× 借款300000元;二、高甲、高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 借款利息17256元;三、高甲、高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韩×× 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如高甲、高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9元,减半收取3090元,由高甲、高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7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郭权

书记员:吴钰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