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胜强,男,1977年1月27日出生,经商,
住天台县福溪街道光明村1-1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宗华,浙江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东鸿,农民,住天台县始丰街道晚山村幸福路40号。原告刘胜强与被告夏东鸿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慧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刘胜强的委托代理人吴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东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刘胜强诉称:2009年2月18日借款人陈远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三个月归还,由被告夏东鸿进行担保。利息按口头约定二分利计算已付息至2009年10月18日,后本息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夏东鸿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09年10月18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算至付清款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陈远彬在2009年2月18日向原告刘胜强借款50000元,约定三个月归还,并由被告夏东鸿担保的事实。被告夏东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远彬向原告刘胜强借款50000元由被告夏东鸿担保,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为凭。原告要求被告夏东鸿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夏东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胜强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10月19日开始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夏东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7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齐慧霞
代理书记员:虞相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