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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胡琴占与沈成世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甬慈商初字第13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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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胡琴占,女,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市粤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理,住慈溪市。被告:沈成世,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俞志荣,慈溪市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琴占为与被告沈成世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传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琴占、被告沈成世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琴占起诉称:2011年10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姚亦挺、周卫明及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姚亦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息2分,借期自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1月16日,周卫明及被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借期届满后,姚亦挺未还本付息。2012年1月16日,原告起诉姚亦挺、周卫明及被告,案件审理期间,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并与姚亦挺及周卫明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姚亦挺于2012年5月31日之前返还原告500000元,周卫明承担保证责任。后姚亦挺及周卫明未按调解协议履行,原告申请执行,执行中周卫明支付款项250000元并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执行案件因姚亦挺下落不明而程序终结。现借款人姚亦挺尚欠原告借款25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沈成世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其中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9月9日止的利息暂计为538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对(2012)甬慈执民字第1905号执行裁定书中姚亦挺应承担的250000元借款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沈成世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认为本案保证期间已经超过借款人履行期限届满起的六个月,应当免除被告保证责任;本案已经于2012年3月12日以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甬慈商初字第153号民调解书结案,现原告再次起诉属于一案两诉;原告在(2012)甬慈商初字第153号诉讼期间与实际债务人姚亦挺及周卫明达成新的还款协议,该协议没有得到本案被告的同意,被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1年10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姚亦挺、周卫明及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姚亦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息2分,借期自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1月16日,周卫明及被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借期届满后,姚亦挺未还本付息。2012年1月16日,原告起诉姚亦挺、周卫明及被告,同年3月12日,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并与姚亦挺及周卫明达成(2012)甬慈商初字第153号调解书,调解书约定:一、姚亦挺于2012年3月31日前返还原告胡琴占借款100000元,同年4月30日前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余款200000元于同年5月31日前返还;二、被告周卫明对被告姚亦挺上述第(一)项协议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四、若两被告未按上述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履行任何一笔还款义务,则原告胡琴占可自两被告违约之日起,就两被告所有未履行部分款项一并申请执行;五、本案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计45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两被告将应负担的诉讼费4550元于2012年3月31日前直接交于原告。同年6月5日,因姚亦挺及周卫明未按调解书约定履行,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504550.00元。同年7月30日,周卫明与原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周卫明支付原告250000元,原告免除周卫明的剩余保证责任。同年8月6日,慈溪法院作出(2012)甬慈执民字第19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对周卫明的执行,确认姚亦挺尚欠原告借款250000元,同时裁定在程序上终结(2012)甬慈执民字第1905号案的该次执行程序,待原告发现姚亦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请求继续执行。同年9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争议有三:一是原告的本次起诉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二是(2012)甬慈商初字第153号民调解书的达成是否意味着被告保证责任的免除;三是原告本次起诉已过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间,被告是否还需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第一、(2012)甬慈商初字第153号案件的当事人是原告和案外人姚亦挺及周卫明,其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而本案当事人是原、被告双方,其法律关系是保证关系,虽然该两案的起因是同一笔借款担保关系,但两案其当事人、诉讼请求、法律关系、诉讼标的均不相同,故原告本次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第二、(2012)甬慈商初字第153号调解书并未加重债务人的责任,也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且当事人并未按调解书的约定实际履行,所以被告作为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第三、虽原告本次起诉的时间2012年9月12日已超过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但原告曾在保证期间内的2012年1月16日起诉被告主张权利,而被告承担的保证又系连带保证,因此,自原告首次起诉的2012年1月16日起,原保证期间即行终止并由诉讼时效所取代,原告对被告的请求权直接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原告本次起诉被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综上,原告与案外人姚亦挺及被告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已按约向姚亦挺提供借款,经本院(2012)甬慈执民字第1905号执行裁定书确认,姚亦挺还应对该笔借款中的250000元承担返还义务,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成世对本院(2012)甬慈执民字第1905号执行裁定书中姚亦挺应对原告胡琴占承担的250000元借款返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成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姚亦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沈成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传亭

代书记员:戚海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