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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王某某与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4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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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陆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陆某某、鲁某某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0年8月23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鲁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27日,被告陆某某因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由鲁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届期至,被告陆某某未归还借款,鲁某某也未尽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现要求:1.判令被告陆某某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27起至2010年8月27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的利息1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按月息1.77%计算,计息时间不变,计12744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陆某某于2009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

被告陆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8月27日,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并由被告陆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本付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77%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约还本付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随时归还借款,但应给予其合理的期限。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给予被告必要的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必要的还款准备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二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10年8月27日止,按月息1.77%计算的利息127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10年8月27日止的利息1274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9元,本院依法收取810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姜麟

代书记员:施维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