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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浙江一文担保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新兴化纤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甬慈商初字第45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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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浙江一文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九塘南路邻里中心1号楼101B室。法定代表人:黄军达,总经理。被告:慈溪市新兴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崇寿镇六塘。法定代表人:胡珍儿,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潘永烈,男,1950年9月16日出生,系慈溪市新兴化纤有限公司职工,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郎慈甬,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一文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新兴化纤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一文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慈甬、被告慈溪市新兴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永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一文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4月20日,宁波三星奥美珂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美珂公司)因企业经营所需,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以简称宁波银行)贷款200万元,并签订了短期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与宁波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与奥美珂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反担保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反担保范围除与原告为奥美珂公司向宁波银行提供的保证范围相同外,还包括担保合同第四条规定的奥美珂公司应承担的义务,反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一年。2009年9月23日,因奥美珂公司生产经营停止,利息支付逾期,宁波银行要求提前收贷,并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同日将本息划付银行。由于被告拒绝向原告履行反担保责任,原告于2009年9月24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代偿的贷款本息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诉讼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偿付了贷款本息,故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并承担了案件受理费116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但此后,被告拒绝就剩余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向原告进行偿付,致纠纷。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行使追索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2400元,案件受理费116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9040元(原合计46640元因计算错误而予以纠正);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慈溪市新兴化纤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单位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原告支付了贷款的本息。后根据被告的调查,发现此案的合同有诈骗嫌疑。本案原告在明知奥美珂公司提供虚假报表的情况下仍旧为其提供担保,并引诱被告公司为其提供反担保。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返还已经支付贷款本息的权利,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奥美珂公司因需向宁波银行贷款200万元。2009年4月17日,奥美珂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原告为奥美珂公司向宁波银行贷款200万元提供担保。2009年4月20日,奥美珂公司与宁波银行签订短期借款合同一份。同日,原告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与宁波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奥美珂公司、原告与被告及陈志根、郑乾云、施立科签订反担保合同。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与原告为宁波银行提供的保证范围相同外,还包括担保合同第四条规定的奥美珂公司应承担的义务,即反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代偿款及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追偿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如宁波银行中止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原告有提前实现债权的权利,被告有提前偿还贷款的义务。反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一年。2009年9月23日,因奥美珂公司生产经营停止,利息支付逾期,宁波银行要求提前收贷,并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同日及2009年10月22日将本息划付宁波银行。因被告未履行反担保责任,2009年9月24日,原告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偿付代偿的贷款本息2024857.88元及从代偿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支付原告行使追索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偿付了贷款本息。原告于2009年10月23日主动向本院以原、被告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作出(2009)甬慈商初字第375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6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6640元由原告负担。2009年12月1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原告为行使追偿权支出的律师费32400元(包含本次起诉支出的律师费2400元)及诉讼费116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并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短期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借款借据.要求履行担保责任的通知、宁波银行特种转帐凭证、宁波银行还贷凭证、宁波银行现金缴款单、贷款利息传票,律师费发票两份、(2009)甬慈商初字第3754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有争议的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及被告辩称的奥美珂公司涉及犯罪是否成立。原告为追偿已付贷款本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而向被告起诉,基于双方的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但由于在(2009)甬慈商初字第3754号一案诉讼中,被告偿付了贷款本息,原告认为诉讼目的已基本达到,以自行和解为由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对此撤诉,作为原告,应当知道由此原告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及因撤诉而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后果,且本院作出的(2009)甬慈商初字第3754号民事裁定书也明确案件受理费116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现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在原告撤诉后,被告明确表示愿承担律师费30000元及诉讼费116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故原告在以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撤诉的情况下,再次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的理由不足,同理,原告此次起诉支出的律师费2400元,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至于被告辩称奥美珂公司向银行贷款涉嫌犯罪,至今尚无公安部门对此贷款涉嫌犯罪立案侦查的相关材料,且被告对此辩称提供的三份证人书面证言又系复印件,故对三份证人书面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一文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计515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许建素

代书记员:陈瑜

引用法律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