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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韩甲与陈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甬慈观商初字第1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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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韩甲。委托代理人:韩乙。被告:陈某某。

原告韩甲为与被告陈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

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松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韩甲的委托代理人韩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韩甲起诉称:被告为经营购买钢材需款,2009年5月6日向某某市农村合某某行附海支行贷款3万元,并由原告做担保。届期,被告未还贷付息,原告代被告偿付贷款本息30282. 97元。庭审中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即日清偿原告代付贷款本息30282.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6日向宁某慈溪农某某用合作银行贷款30000元,并由被告保证的事实。2.宁某慈溪农村合某某行特种转帐借方传票一份、收贷收息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归还贷款本息30282.97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5月6日,原告为被告向宁某慈溪农村合某某行贷款30000元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贷款,经银行催讨,原告于2010年4月22日履行了保证义务,归还了贷款本息30282.97元。原告履行义务后,向原告追讨,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保证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在被告贷款到期未还的情况下替被告归还了贷款本息,履行了保证义务,故原告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偿付保证借款30282.97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给付原告韩甲保证借款30282.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8.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松伟

书记员:施雪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