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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余国冲与余逸峰、惠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甬慈观商初字第1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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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保证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余国冲,男,196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虞超勇,慈溪市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逸峰,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惠君,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余张潮(系被告惠君表兄弟),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原告余国冲为与被告余逸峰、惠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坚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余逸峰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国冲及其委托代理人虞超勇、被告惠君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张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逸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余国冲起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09年11月12日共同与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联户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三人中任一人向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另二人都为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11月16日,被告余逸峰向慈溪市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约定年利率7.56%,借期至2010年5月25日。后因被告余逸峰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代为被告余逸峰向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3月至5月的利息每月1850元,计5670元,并于2010年5月25日代为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诉请判令:1.被告余逸峰即时支付原告担保款308600元;2.被告惠君对被告余逸峰上述债务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的履行义务。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余逸峰即时支付原告担保款305670元。

被告余逸峰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惠君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庭审中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原告与二被告向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户担保借款及原告代被告余逸峰还款付息的事实没有异议;如果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被告惠君与原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但现在原告起诉,被告惠君与原告就被告余逸峰未能清偿部分并没有达成任何协议,故被告惠君不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联户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三借款人为向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而签订联户担保借款合同,承诺各借款人愿意对其他借款人的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个人借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余逸峰于2009年11月16日向慈溪市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0年5月25日,年利率为7.56%的事实。3.存款回单5份、储蓄存款凭条2份、贷款还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代为被告余逸峰向慈溪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5670元,并已由该银行实际收受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惠君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原告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和被告惠君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余逸峰向案外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原告向案外人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余逸峰追偿。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因原告与被告惠君对向被告余逸峰不能追偿部分未约定分担比例,故对向被告余逸峰不能追偿部分应由原告与被告惠君平均分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余逸峰即时支付原告担保款305670元且由被告惠君对被告余逸峰上述债务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的履行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逸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余国冲担保款305670元;二、被告惠君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余逸峰的债务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的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本院依法收取5929元,由被告余逸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方明杰审判员:杨松伟代理审判员:徐坚锋

代书记员:吴科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