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钟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楼××-××幢。负责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原告王某诉被告钟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宣城××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马琴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宣城××保险公司负责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6月4日20时10分,钟某某驾驶皖p ×××××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递铺镇云某某由西向东行驶,经递铺镇云某某与迎宾大道叉口路段与对向某某的由王某驾驶的浙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钟某某及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安公交认字(2008)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颅脑外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局部颅骨缺损,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右上肢功能障碍,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共造成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财产损失共计79584.63元(庭审中变更为89921.23元)。钟某某驾驶皖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宣城××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被告宣城××保险公司已先期在第三者责任某制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8000元。因此,被告钟某某应对本案原告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宣城××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原告支付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伤残补助金、医疗费、财产损失28782.40元(庭审中变更为82921.23元)。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宣城××保险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共计28782.4元;判令被告钟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及财产损失共计38522元;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为请求本院判令被告钟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及财产损失共计89921.23元;判令被告宣城××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82921.23元;
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钟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该事故同时也造成本案被告钟某某的伤害,因此被告钟某某将另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和宣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起的不合理诉请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由于被告钟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在宣城×× 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因本案原告所有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因此所有的损失应由被告宣城××保险公司全额承担。被告宣城××保险公司辩称,对2008年6月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及被告钟某某在宣城××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没有异议;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交强险总的赔偿限额提高到122000元,被告会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不予理赔;事故发生后,宣城××保险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原告的各项诉请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部分,请法院予以驳回。经庭审,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08年6月4日20时10分,被告钟某某驾驶皖p××××× 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递铺镇云某某由西向东行驶,经递铺镇云某某与迎宾大道叉口路段与对向某某的由原告王某驾驶的浙 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被告钟某某及原告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安公交认字(2008)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越过道路中心双黄某线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最左侧车道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安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花费的医疗费为37470.23元。原告伤势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认定原告伤势已构成三处十级伤残。钟某某驾驶皖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宣城××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交强险总赔偿限额提高到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宣城××保险公司已先行在第三者责任某制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8000元。双方有争议的是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后除医疗费以外其他损失及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护理费3692元(52天×71元),伙食补助费1770元(59天×30元),残疾赔偿金28019.60元(10007元×20年×14%),误工费14910元(210天×7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车辆修理费860元。被告钟某某只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被告宣城××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对残疾赔偿金的标准10007元没有异议,但应按照12%赔偿;对鉴定费1200元有异议,虽然有1200元的发票,但根据国家对伤残鉴定的报告规定,伤残鉴定最高是600- 800元;原告应对车辆损失提供具体的修理清单。本院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核定如下: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原告适用2008年度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即按每天71元计算,未超过合理范畴,可以准许;残疾赔偿金,原告以十级伤残为基础,对另二处伤残各加2%予以计算合
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势构成三处十级伤残,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精神抚慰金2000元,属合理范畴,可以准许;被告宣城××保险公司虽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且上述票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200元、修理费860元。综上,本院除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外,还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37470.23元,护理费3692元,伙食补助费1770元,残疾赔偿金28019.60元,误工费149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车辆修理费860元,合计89921.83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被告钟某某驾驶皖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而致原告受伤,为赔偿义务人。皖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宣城××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依照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告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被告宣城××保险公司也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被告钟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越过道路中心双黄某线行驶,过错较大,对原告的损失以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宣城××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8621.6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0000元为限,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的车辆修理费860元,总计59481.60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还应赔偿51481.60元。余款30440.23元的80%即24352.18元由被告钟某某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城××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51481.60元。二、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24352.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4元(缓交减半),由原告王某负担88元,被告钟某某负担300元,被告宣城××保险公司负担6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琴芳
书记员:别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