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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朱某某与金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金东民初字第2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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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文书

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金乙。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金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金

华市××号。负责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金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朱某某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雪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金甲、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7日16时15分,被告金甲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金东区岭×× ××路段时,在双向两车道且中心划有黄色单虚线的路段,遇前方车辆左转弯时跨越黄色单虚线超车导致原告避让不及,与前方左转弯原告驾驶的无牌号电动自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金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损失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5000元医药费,其余损失均未得到赔偿。原告系单位正式上班的人员,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赔偿。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20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天)、营养费1827元(30天×60.9元/天 )、鉴定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060.48元(96天×63.13元/天)、护理费1250元(25天×50元/天)、交通费256元、评估施救费455元、车损790元,共计72478.6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尚应赔偿67478.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朱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第33072122009035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3、浙江强某某工贸有限公某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存折、工作证明、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及原告为进城务工人员的事实。4、金华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药费发票二张、住院病人费某某单二页,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用药情况及所化医疗费用情况。5、(2009)金东价认证(车损)字第509号交通事故机动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6、金职院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104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营养时间及所化的鉴定费用。7、交通费发票二页,证明原告所化的交通费用。8、被告金甲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及肇事摩托车保险情况。

被告金甲辩称,发生事实是事实,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是我本人所有,在保险公某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交纳了事故押金2000元,并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押金3000元、门诊抢救费用1835.42元,共计6835.42元。被告金甲向本院提交了事故押金票据一张、住院预缴款票据一张、门诊医疗费发票五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中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我公某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4月8日至2010年4月7日止。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朱某某主张按城标赔偿依据不足,进城务工人员需提交正规的劳动合同、工资单、暂住证,而原告仅提交了劳动合同,且单位位于江东镇十八里村,相关损失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交通费、施救费过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某不予赔偿。被告中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如下:对原告朱某某所提交的证据,被告金甲、被告中保×× 公司对证据3中的劳动合同书、工资存折、工作证明、工资证明均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书上存在多处空白,且用圆珠笔填涂,工资存折上未反应出原告的10月份工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上存在空白未填写的内容为合同的期限与劳动报酬,该二项均为可选择性填写项目,且合同用圆珠笔填写并无关乎劳动合同的效力;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可说明原告的工资卡遗失,其提交的工资存折为新开户的存折,原告已提交了浙江强某某工贸有限公某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存折、工作证明、工资证明,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却未有相反证

据予以推翻,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金甲、被告中保××公司对证据5中的施救费发票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系正式发票,且原告的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也系事实,故对该施救费发票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金甲、被告中保××公司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金甲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10月17日16时15分,被告金甲驾驶浙g××××× 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金东区岭××××路段时,与前方左转弯原告朱某某驾驶的无牌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金甲在双向两车道且中心划有黄色单虚线的路段,遇前方车辆左转弯时跨越中心黄色单虚线超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正常骑行,负无责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某某前往金华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5天,共花费医疗费用11041.47元。2010年1月14日,原告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时限、误工时限、营养时限进行评定,该所于2010年1月21日出具金职院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104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朱某某的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住院期间需安排专人陪护,误工时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始至本次定残日前一天时止,营养时限评定为30天。”此次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1680元。原告朱某某所有的王野牌电动自行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花费施救费355元,车辆损失经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79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金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35.32元、住院押金3000元,并向交警部门交纳了事故押金2000元(原告朱某某已领取),共计6835.32元。另查明,被告金甲所有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8日至2010年4月7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金华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金甲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投保于中保××公司,故中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金甲个人承担。原告朱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营养时间已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故其结论可作为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的依据。由于该事故导致原告朱某某十级伤残的后果,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被告还应对原告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精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农村进城务工人员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应当具备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和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条件。原告朱某某在浙江强某某工贸有限公某务工,但该公某住所地在金华市金东区江东镇十八里村,且原告务工期间居住在家中( 金华市金东区岭下镇诗后山村),故对原告要求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村居民的生活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事故发生前10个月的的工资清单,其月平均收入为1599.18元,故原告的误工费按此计算较为合理。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其为了治疗伤势及处理交通事故,客观上有一定交通费用的支出,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56元较为合理,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朱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04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营养费1370.40元(45.68元/天×30天)、误工费5064.07元(1599.18元/月÷30天×95天)、护理费1250元(50元/天×25天)、交通费256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 (925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790元、施救费355元、鉴定费168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人民币45922.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施救费等合计人民币41231.0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履行。(被告金甲已支付的6835.32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及诉讼费用,余款1754.45元在保险公某履行后由本院退还给被告金甲)。二、由被告金甲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人民币4691.87元[(45922.94元- 41231.07元)]。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3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354元,被告金甲负担3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卢雪丽

代书记员:钱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