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大件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丰禾路**。法定代表人:周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志,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住,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幸福北路**国营黄河机械厂劳司办公室** 负责人:马宝成,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情,女,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大件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养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志、被告委托代理人贺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5日,其在被告处为陕AB08**货车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对第三者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其多次要求被告依约承担保险责任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其支付赔偿款23148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在其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但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投保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其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以上条款的规定扣除20%的免赔率后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被告为原告所有的陕AB08**号货车出具了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5日0时起至2012年9月14日24日止。承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费为8300.7元。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保险费。2011年11月20日20时05分,原告司机苗建国驾驶陕AB08**(陕A06**)号特种半挂车沿国道312线行驶至甘肃省泾川县境内1699km+750m罗汉洞下坡途中,由于车辆失控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陕陕D-614**三轮汽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三轮汽车内雷丙俊、雷勇强二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甘肃省平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泾川交警大队泾公交认字(2012)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建国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雷勇强、雷丙俊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事故产生吊车费1500元、背车费1200元、倒货费800元、损坏树木赔偿1050元、路产损坏赔偿22425元,五项合计26975元,原告与陕西大型物资专运有限公司各承担了13487.5元2012年4月11日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出具了(2012)泾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原告人雷天安、强坠连、席列侠、雷彬强经济损失总计66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灞桥支公司赔偿交强险11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碑林支公司赔偿交强险112000元;下余436000元由苗建国与陕西大件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大型物资专运有限公司共同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灞桥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碑林支公司在其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碑林支公司向死者家属赔付交强险224000元。原告及陕西大型物资专运有限公司共同向死者家属赔付436000元。原告承担了218000元。被告至今未在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而双方形成诉争至今。以上事实,有PDAA201161010000004185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平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泾川交警大队泾公交认字(2012)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2012)泾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一份、2012年4月26日死者家属的《收据》一份、2012年4月27日吊车费、背车费、倒车费发票一份、泾川县罗汉洞乡地角沟村力拉娃收到树木赔偿款《收据》一份、《甘肃省公路路产损坏赔偿、补偿收费收据》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倦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2011年9月14日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保险费,履行了合同应尽的义务,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向原告进行理赔。被告拒绝向原告理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己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本案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己向死者家属赔付经济损失218000元,财产等损失13487.5元,该赔付数额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内,被告应全额赔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赔偿金23148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免赔率为20%。故其应在以上赔付金额之内免除20%的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险单》只列明了承保险种、费率浮动、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及保险费,并未对免赔率进行约定,被告以其保险条款中的规定来免除其赔付责任,对原告来说显然不公平。再则被告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被告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明显免除了其应承担的责任,使原告所投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能获得足额赔偿,即加重了原告的责任并排除了原告的权利,应属无效条款,该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相关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条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一次性赔付原告陕西大件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23148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9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450元(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在付上款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养奇
书记员:申丽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