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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2

蔡贤曼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2)浙温商终字第10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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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贤曼。委托代理人:章俊斌。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建童。委托代理人:陈煜伟、郑佩佩。

上诉人蔡贤曼为与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瑞商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2月2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C×××**本田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193300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24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已支付保险费。2011年4月29日2时30分,原告驾驶浙C×××**号车途经义乌市商城大道前地段时追随碰撞同车道由俞华生驾驶的浙G×××**号小客车,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蔡贤曼无正当理由弃车离开现场,经交警部门多次联系,无法联系到本人。蔡贤曼于2011年5月5日到交警部门处理本起事故。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蔡贤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俞华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所有的浙C×××**号车辆经被告定损后,支出修理费35110元,另原告支出施救费480元、停车费140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的车辆已向被告投保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确定的损失被告应当在相应的险种赔付范围内支付保险理赔金。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35110元、施救费480元为合理费用,上述费用未超出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赔付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支出停车费140元,未说明该费用的合理及必要性,该费用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车损不予赔付的抗辩意见,因未能证明已向原告交付相关书面免责条款及已向原告尽到相关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故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因未能证明第三者的损失金额及原告已向第三者支付赔偿款的相关事实,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蔡贤曼35590元;二、驳回原告蔡贤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原告蔡贤曼负担195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负担345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负担。宣判后,蔡贤曼与天安保险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蔡贤曼诉称:一、本案事故对方车辆的损失15620元,属于事故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对方车辆损失为15620元与蔡贤曼实际赔付的16000元基本相当,可以认定对方车辆损失为15620元,而且,该数字低于车辆维修店估价的21359元。结合车辆维修店出具的发票存根联复印件,蔡贤曼据此主张保险公司赔偿15620元依据充分。原审没有确认交警部门的鉴定结论、车辆维修店的发票,以及对方车主当庭在电话中关于已获得赔偿的自认等证据,认为对方车辆损失依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对方车辆停车140元,也应当属于保险理赔范围。140元停车费是施救单位统一收取的,并出具了正式发票,蔡贤曼也已经支付,属于交通事故所导致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理应予以赔付。原审没有判决保险公司赔付该项损失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为证明对方车辆的损失,蔡贤曼提供税务部门报税证明单。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蔡贤曼在事故发生后无正当理由离开现场,导致损失无法确定,保险公司对无法确定的损失不予赔偿与合同相符。蔡贤曼有多项违约行为,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蔡贤曼并没有向第三者支付维修的费用,该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维修费用的责任。对于蔡贤曼主张的停车费,因为蔡贤曼的逃离行为导致无法确定责任,产生的停车费是不必要也是不应该的,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诉称:一、原审认定保险公司未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错误。本案保险公司已经蔡贤曼的代理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本案车辆的投保是由蔡贤曼的代理人代为完成的。保险公司在代理完成投保行为支付保险费后,向代理人提供了保险证、发票、保险单、保险条款及责任免险明确说明书等相关材料。蔡贤曼也以保险公司出具的交强险保单等相关材料进行年检,并以其提供理赔,说明其已经承认代理人的投保行为,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二、蔡贤曼作为一个有多年驾驶经验的成年人,在事故发生后无正当理由弃车离开现场,而没有报警、没有采取措施、切断联系144小时以上,其行为属于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并存在逃避责任、逃避惩罚的嫌疑。依据相关规定,被保险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制订的免责条款,即使不能证明其亲自签署了相关材料,也不应认定保险人未尽到说明义务,因此,本案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三、蔡贤曼在事故发生时未对现场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告知报险,使事故性质及事故当时的损失无法确认,已先行违反了被保险人应尽的义务,也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交警部门在事故现场处理时,车辆驾驶员并不在场,影响了交警部门对事故情况的了解,也不能及时就事故的经过、双方车辆的损失向交警部门进行陈述和申辩,从而影响了事故责任比例的认定,加大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并且,蔡贤曼7天后才接受交警部门的处理已经无法查证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是否有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情形。另外,蔡贤曼离开事故现场以及超过48小时报险的行为,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也不符合保险法第21条、第57条关于被保险人必须及时履行报险义务与防止损失扩的义务。由于,蔡贤曼无故离开事故现场造成事故损失与扩大损失无法确定,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下列证据:1.交强性条款,证明交强性约定下驾驶员醉酒驾驶和无证驾驶不予赔偿,保险人有及时告知及协助查勘的义务;2.车损险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中对饮酒驾驶及逃离事故现场不予赔偿的约定及及时告知及协助查勘的约定;3.三者险条款,证明三者险合同中对醉酒驾驶和无证驾驶、逃离现场不予赔偿的规定,与及时告知及协助查勘的规定,三者损失应有保险人进行检验及诉讼费不予赔偿的约定;4.投保单,证明保险人是根据投保人投保的信息投保,投保内容由投保人签署,保险人对内容进行了记录;5.签收单,证明投保经办人对材料内容进行签收;6.出险案件抄单,证明原告报案日期。上诉人蔡贤曼辩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保险公司称蔡贤曼未及时报警不属实事实,其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事故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形。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予以说明。原审判决说理清楚,故不再赘述。当事人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针对蔡贤曼提供的证据,天安保险公司认为,该项证据只能证明车辆维修店收取维修费后已报税,不能证明蔡贤曼已向事故相对方支付了维修费用,该证据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本院认为,该项证据已经由税务机关盖章确认,故具有真实性,结合义乌市价格事故所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车辆维修店盖章确认的维修发票复印件,该项证据能够证明蔡贤曼主张的事故相对方在事故中车辆损失为15620元的事实,故予以确认。2.针对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第1-3项证据,蔡贤曼认为,该三项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并且,原审已经对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以下简称责任免除说明)上的签名进行了鉴定,保险公司有无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本院认为,根据天安保险公司的举证意将该三项证据作为责任免除说明书的补强证据,但由于该3项证据本身不能证明天安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提交保险条款,并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事实,故对于天安保险公司所要补强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但是,该3项证据能够证明蔡贤曼与天安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的具体内容,故予以确认。3.针对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第4-6项证据,蔡贤曼认为,3项证据都由保险公司保有,完全可以在原审中提供,也不属于补强证据。本院认为,蔡贤曼的质证意见成立,天安保险公司未能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提供该3项证据,又不能说明合理理由,故对该3项证据不予确认。

蔡贤曼于2012年3月16日以财产险合同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安保险公司赔偿财产损失51350元。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天安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蔡贤曼所有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无正当理由弃车离开现场,该行为已属于约定的责任免除的情形。原告明知肇事离开为法律禁止的行为,而没有报警、没有采取措施、无正当理由弃车离开现场、切断联系长达144小时以上,已明显是在逃避事故的义务与责任。原告的逃避行为已明显影响了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并影响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21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需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以便保险人有充分的时间了解事故性质以及进行查勘。原告在多项违约行为下,要求天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公平、不合理。逃离现场属于法律明确予以禁止并且会依后果予以处罚的行为,保险公司对逃离现场免责不赔的说明行为并不影响约定的生效。即使原告在投保时未亲笔签名,但事后有代理人转告的说明且获得了保险单、保险条款、免责明确说明书等,说明保险人事实上已经向原告直接履行书面明确告知义务,并向原告授权的代理人履行当面的告知义务。鉴定费系原告为支持主张的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天安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天安保险公司已收取了蔡贤曼的保险费,并向蔡贤曼交付了保险单。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天安保险公司主张本案蔡贤曼的投保行为是由其代理人代为完成的,保险合同与责任免除说明均是由代理人代为签收等事实,则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对所主张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由于天安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在本案保险合同与责任免除说明书上签字人员的具体身份,也不能证明该签字人员受蔡贤曼授权并享有代理权的事实,故对天安保险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虽然本案天安保险公司不能提供由蔡贤曼签名认可的保险合同,但是依据天安保险公司收取了蔡曼贤缴纳的保险费,以及蔡曼贤持有保险单等事实,足以认定天安保险公司已同意承保,并向蔡贤曼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据此形成了交强险、三者险与车损险三种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鉴于天安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已经就本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依法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因此,原审认定其不享有免责的权利与法有据,故予以确认。由于蔡贤曼支出的140元停车费,不属于本案交强险、三者险与车损险三类险种中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因此,原审认定天安保险公司无需赔偿于法有据,应予以确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基本条款》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遭受直接财产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蔡贤曼提供的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车辆维修店盖章确认的维修发票复印件、税务部门报税证明单以及对方车主收条,能够证明本案事故中对方车辆的维修费为15620元,蔡贤曼已经赔偿事故对方的事实,因此,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与三者险项下向蔡贤曼赔付该笔费用。基于上述二方面理由,原审没有支持蔡贤曼该部分诉讼请求不妥,应当予以改判,但改判的原因是上诉人于二审期间提供了新的证据。并且,保险人履行防止损失扩大义务的前提是存在损失扩大的情形,车辆在事故中遭受的损失通常不会在事故之后出现损失扩大的情形,天安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因蔡贤曼离开事故现场造成了车辆损失扩大的情形,蔡贤曼不存在履行防止损失扩大义务的情形,天安保险公司以蔡曼贤不履行该义务而享有免责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故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是天安保险公司赔付给蔡贤曼的保险金总额应当改判为51210(35590+15620=512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瑞商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蔡贤曼51210元。三、驳回蔡贤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蔡贤曼负担140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负担400元,鉴定费2400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负担;二审受理费1080元,由蔡贤曼负担280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负担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兴兵审判员:罗奇豪审判员:何士锋

书记员:郑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机动车商业保险基本条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