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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赵辽顺、冯洪伟盗窃罪,赵辽顺、冯洪伟破坏电力设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2)浙温刑终字第11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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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破坏电力设备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辽顺。曾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6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1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先真。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洪伟。因本案于2012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吴世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辽顺、冯洪伟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2012)温苍刑初字第10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辽顺、冯洪伟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破坏电力设备事实2012年2月3日晚9时许,被告人赵辽顺、冯洪伟与李占飞(另案处理)经过预谋,李占飞又纠集了宋陆超、梁战士(均另案处理)及一名中年男子(身份待查),规范次日凌晨零时许窜至泰顺县彭溪镇伙爬岭富洋隧道口新58省道往石料厂方向150米左右位置,破坏了泰顺县竹岚脚至彭溪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安装于该处正在使用的变压器和电缆(共价值46811元),并盗走变压器内的铜芯(价值15600元)和电缆(价值4206元)。二、盗窃事实2012年5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赵辽顺、冯洪伟经预谋,携带一把钢筋窜至苍南县灵溪镇天和家园2号楼东面第一个楼梯口强电井,二人用钢筋剪将被害单位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在该井里的85米电缆线(价值13345元)剪成六段盗走,后销赃得款56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赵辽顺处扣押赃款1400元,并返还被害单位。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赵辽顺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冯洪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责令被告人赵辽顺、冯洪伟共同退赔给被害单位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1945元,退赔给被害单位泰顺县竹岚脚至彭溪段工程建设指挥部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9806元。原审被告人赵辽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其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的证据不足,由于本案变压器仅供工程指挥部使用,没有面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故其盗窃变压器的行为并未危害公共安全,原判定性错误,请求二审改判。原审被告人冯洪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其盗窃的变压器和电缆已投放使用的证据不足,且其盗窃的变压器与电缆仅供工程建设指挥部使用,其盗窃行为并不危害公共安全,原判定性错误,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证人卢某、陈某的证言,同案犯宋陆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售货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泰顺县竹岚脚至彭溪段工程建设指挥部证明、泰顺县供电局彭溪供电所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归案经过,身份证明,被告人赵辽顺、冯洪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对赵辽顺、冯洪伟及其辩护人提出二人盗窃变压器和电缆的行为并未危害公共安全的意见,经查认为,证人卢某的证言、泰顺县竹岚脚至彭溪段工程建设指挥部证明、泰顺县供电局彭溪供电所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赵辽顺的供述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共同证实涉案变压器及电缆在被盗时已交付使用且已通电,鉴于已通电的变压器与电缆被破坏可能危害通电线路延伸电网的公共安全,故对相应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辽顺、冯洪伟无视国法,以盗窃为目的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赵辽顺、冯洪伟均犯有数罪,应予并罚。赵辽顺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赵辽顺、冯洪伟有坦白情节,且部分赃款已追回,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辽顺、冯洪伟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韦娜代理审判员:涂凌芳代理审判员:刘建国

书记员:赵东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