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青林,男,1986年4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宣恩县,侗族,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12月15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5月6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25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释放。2012年5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学标,男,1969年7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12月15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2年5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青林、李学标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台临刑初字第8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龙青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丹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龙青林、原审被告人李学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9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龙青林持钢丝钳、小刀窜至临海市古城街道临海大桥北端引桥上,窃得亮化设施电缆线(承担照明功能)100米,搬至西侧小树林剥电缆线皮,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经估价鉴定,被损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250元,安装费400元。2012年5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龙青林、李学标经事先商量持钢丝钳、铁锤窜至临海市古城街道鹿城路与江滨路交界处的江滨路至临海市灵江一桥防洪坝上,砸开防护水泥,剪断照明设施电缆线,由于无法拉出电缆线放弃行窃,离开现场途中两被告人被公安民警抓获。经估价鉴定,被损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042元,维修安装工本、工时费600元。归案后,被告人李学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被告人龙青林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李学标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原审被告人龙青林上诉称其没有盗窃电缆线,有罪供述系公安人员刑讯逼供所致。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青林、李学标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郑某、蒋某的证言,归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上诉人龙青林的上诉理由,审理查明,证人郑光华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与上诉人龙青林、原审被告人李学标的有罪供述能相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龙青林参与盗窃本案两笔电缆线,同时亦无证据证明在侦查阶段公安人员对上诉人龙青林实施了刑讯逼供,故龙青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青林、原审被告人李学标为获利盗窃电缆线,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龙青林、李学标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上诉人龙青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代理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得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敏莉审判员:朱仁跃代理审判员:周海灵
代书记员:许雪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