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天台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本案于2012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审理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台天刑初字第5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毕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8月1日23时25分左右,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京Y×××**牌号轿车至天台县赤城街道丰泽路26-1号前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查获。后经台州市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称其有悔罪表现,且属天台县天翼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北京沪顺隆机电经销部的经营者,并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予以证明,请求二审改判缓刑,有利于其企业的正常经营,职工的安定生活。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戴某的证言,酒精检测确认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图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物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文件返还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存档联及户籍证明,前科、处理情况查询说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1mg/100ml,已属醉酒驾驶,应受刑事处罚。根据检测的酒精含量、案件性质及案发后上诉人陈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上诉人陈某已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且上诉人陈某经营企业,对其适用缓刑更有利于企业和工人的生产、生活。故可对上诉人陈某适用缓刑。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上诉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陈某要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12)台天刑初字第56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陈某的量刑部分,维持其他部分。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剑锋审判员:陈栗威代理审判员:朱兴
代书记员:马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