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金昌(绰号:小平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3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13日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1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月13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永亮。因本案于2012年1月13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阿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0月9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2年1月13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开平。因本案于2012年1月13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永亮、郑金昌、张开平、刘阿龙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2012)台临刑初字第6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金昌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婷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金昌、原审被告人赵永亮、张开平、刘阿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抢劫2011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赵永亮、郑金昌、张开平、刘阿龙和赵磊(另案)等五人一起,驾驶一辆黑色凯美瑞轿车,去临海市沿江镇亭山村联诚化工有限公司工地盗窃脚手架铁扣件。在盗窃过程中被值班人员冯某发现,赵磊即持撬棍威胁冯某,并将其人身控制。被告人赵永亮、郑金昌、张开平、刘阿龙在明知上述情况下,继续实施抢劫,共劫得5200个铁扣件。经估价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26000元。二、盗窃1、2004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赵永亮与郑金昌、赵子卫(以上二人均已判)、邱华军、双表、高峰、大傻(以上四人均另案)等人在台州博得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内窃得漆包线1882.5公斤。经估价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58672.5元。2、2011年9月左右的连续两个晚上,被告人赵永亮与小谢(另案)等人一起在台州市椒江区台州中心医院后面的广泰建设承建的棕榈阳光的建筑工地内,窃得脚手架铁扣件1800个。经估价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9000元。3、2011年11月9日凌晨0时左右,被告人赵永亮、郑金昌、张开平与小谢一起在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海景嘉苑的建筑工地内,窃得电缆线400多斤。经估价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8832元。4、2011年11月15日夜里,被告人赵永亮、郑金昌、张开平、刘阿龙一起在临海市杜桥镇川南的浙江聚源电子有限公司的建筑工地内,窃得脚手架铁扣件2500个。经估价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2500元。5、2011年12月初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永亮与小谢等人一起在台州市椒江区市立医院在建工地上及项目部办公室内,窃得脚手架铁扣件1200个、紫铜80多斤、电脑一台。经估价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8920元。6、2011年12月8日凌晨0时左右,被告人赵永亮、郑金昌、张开平、刘阿龙一起在台州市椒江区疏港大道边的国强建设的建筑工地内,窃得脚手架铁扣件2500个。经估价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2500元。7、2011年12月9日夜里,被告人赵永亮、郑金昌、张开平、刘阿龙一起在金华市磐安县安文镇枫园路的浙江路力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建筑工地内,窃得脚手架铁扣件2000个。经估价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0000元。8、2011年12月10日夜里,被告人赵永亮、郑金昌、张开平、刘阿龙一起在仙居县福应街道现代工业集聚区鸿运路永固橡胶厂的建筑工地内,窃得脚手架铁扣件600个。经估价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3000元。9、2011年12月10日夜里.被告人赵永亮、郑金昌、张开平、刘阿龙一起在仙居县福应街道永安工业集聚区三洋公司承建的慧欣机电公司的建筑工地内,窃得脚手架铁扣件3000个。经估价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5000元。10、2011年12月22日夜里,被告人赵永亮、郑金昌、张开平、刘阿龙和赵磊一起在临海市古城街道浙江台州江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建筑工地内,窃得脚手架铁扣件2500个。经估价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2500元。11、2011年l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赵永亮、郑金昌、张开平、刘阿龙一起在缙云县壶镇污水处理厂的建筑工地内,窃得脚手架铁扣件2000个。经估价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0000元。12、2011年12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开平、刘阿龙等人一起在仙居县岭下张村方远反光材料有限公司的建筑工地内,窃得脚手架铁扣件1000个。经估价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5000元。13.2011年12月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永亮、郑金昌、张开平、刘阿龙一起在台州市椒江区台州中心医院对面的方远建设的建筑工地内,窃得脚手架铁扣件2000个。经估价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0000元。14、2011年12月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永亮、郑金昌、张开平一起在台州市椒江区台州中心医院对面的方远建设的建筑工地内,窃得钢筋900斤。经估价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912元。15、2011年12月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永亮、郑金昌、张开平、刘阿龙一起在台州市椒江区台州中心医院对面的东方建设承建的台州意得置业有限公司的建筑工地内,窃得脚手架铁扣件1500个。经估价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7500元。16、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永亮、郑金昌、张开平一起在临海市杜桥镇川南的台州申泰电镀有限公司的建筑工地内,窃得脚手架铁扣件1200个。经估价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6000元。17、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永亮、郑金昌、张开平、小谢一起在临海市杜桥镇车站边的浙江申泰建设承建的万邦国际酒店的建筑工地内,窃得脚手架铁扣件1300个。经估价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6500元。18、2012年1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永亮、郑金昌、张开平、刘阿龙一起在温岭市温岭第一人民医院传染病大楼的建筑工地内,窃得脚手架铁扣件2000个。经估价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0000元。19、2012年1月10日夜里,被告人赵永亮、郑金昌、张开平、刘阿龙一起在台州市椒江区海滨小区南大门边的广信亮华工程公司的仓库里,窃得各类电线4100米。经估价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8703元。2012年1月13日,被告人赵永亮、郑金昌、张开平、刘阿龙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原审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撤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0)台路刑初字第860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刘阿龙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认定被告人郑金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认定被告人赵永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认定被告人刘阿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三千元。认定被告人张开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被告人郑金昌上诉称:1、其不构成抢劫罪,其与同案犯预谋盗窃,不知道同案犯赵磊有胁迫行为。2、其供出同案犯赵永亮参与第一笔盗窃,应认定立功。3、其没有参与第三、第十一、第十六、第十七、第十九笔盗窃。4、侦查机关对其刑讯逼供。5、一审量刑过重,请二审公正审判。原审被告人赵永亮、刘阿龙、张开平对原审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各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有汽车租赁合同,借车协议,现场辨认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侦破经过,归案经过,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陶某甲、蔡某、潘某、李某甲、周某、王某甲、杨某、任某、方某、张某、王某乙、陶某乙、韩某、程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马某、钭某、葛某、李某乙、郑某、林某的陈述,同案犯赵子卫、赵磊的供述等。被告人赵永亮、郑金昌、张开平、刘阿龙亦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抢劫犯罪中,各被告人虽然预谋盗窃,但在同案犯赵磊对被害人冯某实行暴力胁迫行为时,各被告人在明知的情况下继续作案,共劫得铁扣件5000余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000元,足以认定暴力胁迫行为并未超出各被告人的犯意,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郑金昌称自己不知道赵磊的胁迫行为,与其在侦查阶段供述及各同案犯供述均不符,其翻供无合理理由,不予采纳。2、第一笔盗窃事实中,上诉人郑金昌交代同案犯赵永亮的基本信息,属于其应当供述的范围,不应认定为立功。3、上诉人郑金昌参与第三、第十一、第十六、第十七、第十九笔盗窃犯罪,均有同案犯指证,证据确实充分。4、在案证据未反映侦查机关有违法取证现象及线索。5、上诉人郑金昌系累犯,且多次犯盗窃罪,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一审量刑适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金昌、原审被告人赵永亮、张开平、刘阿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郑金昌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驳回上诉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虎林审判员:李如省代理审判员:郑婷婷
代书记员:杨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