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运发。2008年5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7月21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2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江华。2012年2月2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海民。2012年2月2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玉亭。2012年2月2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盛开。2012年2月2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立几。2007年11月2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2月8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2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龙世明。2012年2月2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蒲水。2012年2月2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高旭明。2012年2月2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余英健。2012年4月1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龙国。2012年2月2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涛。2012年2月2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薛文礼。2012年2月2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高强。2012年3月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运发、彭江华、蒲水、戴海民、高旭明、余英健、伍玉亭、刘盛开、肖立几、陈龙国、刘涛、薛文礼、高强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台椒刑初字第10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运发、龙世明、彭江华、戴海民、伍玉亭、刘盛开、肖立几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运发、彭江华、戴海民、伍玉亭、刘盛开、肖立几、原审被告人龙世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罗运发、龙世明、彭江华、蒲水等人经事先预谋结伙先后在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下陈街道、路桥区蓬街镇等地持刀抢劫,具体如下:1、2011年1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罗运发、龙世明、彭江华与肖志平(已判)、高应想(另案处理)结伙乘被告人刘盛开驾驶的浙J×××**面包车窜至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水陡村老人协会附近,彭江华、高应想在车内等候,刘盛开遮挡车牌接应。肖志平、罗运发、龙世明持刀冲入该老人协会抢得正在赌博的王某乙等人人民币2000元、手机1部,后乘刘盛开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2、2011年12月17日左右,被告人彭江华、肖志平经预谋再次实施抢劫。被告人肖立几明知彭江华等人为抢劫物色地点,仍将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幸福村老人协会存在赌博的情况告诉彭江华,并与彭江华一起到该老人协会踩点。同月20日晚,被告人罗运发、龙世明、彭江华、蒲水等人与肖志平结伙,乘被告人刘盛开驾驶的浙J×××**面包车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幸福村老人协会附近,刘盛开遮挡车牌接应。其他人持刀冲入该老人协会二楼实施暴力,抢得正在赌博的王某丙、王某丁、郑某等人人民币共计6000余元、黄金项链半截,后乘刘盛开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3、2011年12月下旬,被告人肖立几明知被告人彭江华、蒲水为抢劫物色地点,又将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利益村老人协会边的小店存在赌博情况告诉彭、蒲两人,并与蒲水一起到该小店踩点。2012年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罗运发、龙世明、彭江华、蒲水、戴海民、高旭明、余英健、伍玉亭等人与肖志平、徐袖洪(已判)结伙乘车窜至椒江区三甲街道利益村273-3号小店附近,罗运发、戴海民等先进入小店赌桌边站好位置,后徐袖洪、肖志平等人持刀冲入该小店实施暴力,抢得正在赌博的邱恩建、邱某丁等人人民币共计7000余元,价值23312元的黄金项链1条,后肖立几分得人民币200元。次日,被告人龙世明、高旭明与肖志平、徐袖洪等人将该项链以20000余元的价格销赃给浙江省玉环县建设路经营碧霞珠宝店的颜必霞(已判)。4、2012年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罗运发、龙世明、彭江华、蒲水、刘涛、陈龙国、刘盛开与肖志平等人经预谋,结伙乘刘盛开驾驶的浙J×××**面包车窜至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刘洋村老人协会附近,除刘盛开外,其余人均持刀冲入该老人协会,抢得正在赌博的阮某、施玲裴等人人民币共计17000元,后乘刘盛开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5、2012年1月31日晚,被告人罗运发、龙世明、戴海民、彭江华、蒲水、薛文礼、高强与肖志平等人结伙乘车窜至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前阮村老人协会附近,罗运发、高强、薛文礼等人上至该老人协会二楼赌桌边站好位置,欲联系楼下等候的龙世明、肖志平等人持刀冲入劫取财物时,罗运发误将上楼的公安民警当作同伙,趁赌博人员慌乱之际,即趁乱扯拉陈某随身携带小包,后发现系公安民警遂趁乱逃离。其中被告人罗运发共分得赃款6100元;被告人龙世明共分得赃款8200元;被告人彭江华共分得赃款3700元;被告人蒲水共分得赃款2700元;被告人戴海民分得赃款2900元;被告人高旭明分得赃款3900元;被告人余英健分得赃款3000元;被告人伍玉亭分得赃款500元;被告人刘盛开分得赃款1800元;被告人陈龙国分得赃款1600元;被告人刘涛分得赃款1900元。2012年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蒲水、彭江华在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昌盛街宏鑫宾馆前被民警抓获;同日22时30分,被告人陈龙国在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牛轭桥小区75号楼25号东面小门外被民警抓获;同日23时许,被告人伍玉亭被抓获;2012年2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刘涛在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洋屿山十字路口北面四川小炒店被民警抓获;同日17时许,被告人肖立几在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台门里村老人协会楼下被民警抓获;同年2月24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罗运发、龙世明、戴海民、薛文礼、刘盛开在椒江区下陈街道兴达网吧对面的路上被公安民警抓获;2月28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高旭民在玉环县玉兴宾馆六楼楼梯口被民警抓获;同年3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高强在玉环县玉环公园对面的溜冰场被民警抓获;同年4月9日21时许,被告人余英健在玉环县万维网吧内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彭江华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3名;被告人蒲水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6名;被告人龙世明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罗运发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违法所得计人民币六千一百元予以追缴;判处被告人龙世明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违法所得计人民币八千二百元予以追缴;判处被告人彭江华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三千七百元予以追缴;判处被告人蒲水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二千七百元予以追缴;判处被告人戴海民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二千九百元予以追缴;判处被告人高旭明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三千九百元予以追缴;判处被告人余英健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三千元予以追缴;判处被告人伍玉亭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五百元予以追缴;判处被告人刘盛开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一千八百元予以追缴;判处被告人肖立几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二百元予以追缴;判处被告人陈龙国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一千六百元予以追缴;判处被告人刘涛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一千九百元予以追缴;判处被告人薛文礼、高强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作案工具浙J×××**面包车一辆、刀具四把予以没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运发、戴海民、伍玉亭均上诉称和在二审法庭上辩称其在共同抢劫作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玉亭诉称和在二审法庭上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盛开诉称和在二审法庭上辩称原判认定第一节抢劫事实其没有参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立几诉称和在二审法庭上辩称原判认定抢劫数额计算有误,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龙世明、蒲水、高旭明、余英健、陈龙国、刘涛、薛文礼、高强均对原判未提出异议。台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各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罗运发、彭江华、戴海民、伍玉亭、刘盛开、肖立几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运发、彭江华、戴海民、伍玉亭、刘盛开、肖立几、原审被告人龙世明、蒲水、高旭明、余英健、陈龙国、刘涛、薛文礼、高强犯抢劫罪的事实,有被害人王某乙、郑某、王某丙、王某丁、邱某丙、邱某丁、阮某、施某、陈某的陈述,证人邱某甲、王某甲、邱某乙、刘某的证言,另案处理的同案犯肖志平、徐袖洪、颜必霞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作案工具浙J×××**面包车一辆,刀具4把,被告人罗运发、肖立几前科材料,各被告人到案经过,立功证明,各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运发、彭江华、戴海民、伍玉亭、刘盛开、肖立几、原审被告人龙世明、蒲水、高旭明、余英健、陈龙国、刘涛、薛文礼、高强的供述相互印证。虽上诉人刘盛开诉称未参与原判认定的第1节抢劫事实及上诉人肖立几诉称原判认定抢劫数额计算有误。但原判认定刘盛开参与第一节抢劫事实有同案犯多人的证言予以证实,认定本案的抢劫数额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肖立几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三节抢劫事实,虽其对抢得的金项链销赃后未参与分赃,但不影响对其抢劫数额的认定。上诉人刘盛开、肖立几对本案事实部分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运发、彭江华、戴海民、伍玉亭、刘盛开、肖立几、原审被告人龙世明、蒲水、高旭明、余英健、陈龙国、刘涛、薛文礼、高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刀劫取他人财物,其中罗运发、龙世明、彭江华、蒲水参与抢劫作案多次、数额巨大;刘盛开参与抢劫作案多次;戴海民、肖立几、高旭明、伍玉亭、余英健抢劫数额巨大;薛文礼、高强抢劫作案未遂,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运发、彭江华、戴海民,伍玉亭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均表现主动,原判已认定上诉人彭江华有立功表现,视上述上诉人的认罪态度及立功情节所作的量刑不存在量刑过重,故上诉人罗运发、彭江华、戴海民、伍玉亭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已认定上诉人刘盛开、肖立几在共同抢劫作案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且视刘盛开、肖立几系从犯,肖立几系累犯、结合二人的认罪态度等已依法对二人减轻处罚,不存在量刑过重。上诉人刘盛开、肖立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康华审判员:王学富审判员:陈园
代书记员:李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