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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胡世昌抢劫罪,胡世昌抢夺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台刑二终字第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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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抢劫文书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世昌。2011年12月10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辩护人潘斌龙。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世昌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台仙刑初字第43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胡世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世昌及其辩护人潘斌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抢劫罪2008年3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胡世昌伙同陈红强、胡伟、郑杭(三人已判刑)四人骑二辆摩托车窜至仙居县城关工艺品城隆胜工艺品厂附近,持刀劫得被害人李某人民币4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价值160元的手机一部,中国银行卡一张,在持刀逼问出银行卡密码后,取走卡内2000元。二、抢夺罪1、2007年12月8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胡世昌伙同胡伟在仙居县城关蓝天幼儿园门前的马路上,飞车抢夺到骑电动车的柯某甲的包,包内有现金6000元。2、2007年1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胡世昌伙同胡伟在仙居县城关穿城北路92号门前的路上,飞车抢夺到行人沈某乙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2000元。3、2007年12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胡世昌伙同胡伟在仙居县城关省耕西路36号门前的马路上,飞车抢夺到骑摩托车的金某的手提包一只,包内有价值720元的德赛牌手机一只和现金250元。4、2008年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胡世昌伙同陈红强在仙居县城关花园东路38号门前的路上,飞车抢夺到骑电动车的方某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300元。5、2008年3月7日22时许,被告人胡世昌伙同陈红强在仙居县城关复兴路25栋旁的马路上,飞车抢夺到骑电动车的柯某乙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1000元。6、2008年3月10日晚上,被告人胡世昌伙同陈红强在仙居县城北西路怀山酒店门前的马路上,飞车抢夺到行人应某的手提包一只,包内有价值1200元的LG手机一部、现金4700元。7、2008年3月19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胡世昌伙同陈红强在仙居县城关外滩桥头处,飞车抢夺到行人王某乙的手提包一只,包内有现金4000元。8、2008年3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胡世昌伙同胡伟在仙居县城关种子公司门前的马路上,飞车抢夺到骑摩托车的张某甲手提包一只,包内有价值425元的康佳手机一部、现金500元。9、2008年3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胡世昌伙同胡伟在临海市白水洋镇双港路路段,飞车抢夺骑电动车的候仙芳包一只,包内有价值120元的诺基亚手机一部及现金40元。三、盗窃罪1、2007年7月左右一天,被告人胡世昌伙同胡伟窜至仙居县白塔镇下宅村崔洪明家门口盗走张某乙价值1400元的嘉陵本田牌摩托车一辆。2、2007年8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胡世昌伙同胡伟窜至仙居县城关第三小学行政楼办公室盗走二台台式电脑。3、2007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胡世昌伙同胡伟、华勇(均已判)窜至仙居县城关西灿村大庙前的小马大排挡处盗走马某的三台电冰柜等物品,其中一台华美牌电冰柜,价值为1800元。4、2007年9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胡世昌伙同陈红强窜至仙居县福应街道杨府村盗走被害人王某甲停放的价值3500元的电动三轮车一辆。5、2007年10月6日15时许,被告人胡世昌伙同陈红强窜至仙居县横溪镇桥庭口徐金华家盗走被害人沈某甲的价值550元的雄风牌摩托车一辆。6、2007年10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胡世昌伙同胡伟、陈红强、华勇在仙居县大路村33号楼下盗走陈某的价值2040元的力帆牌摩托车一辆。7、2007年10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世昌伙同胡伟、华勇在仙居县城关响石山路122号水慕年华休闲中心一楼吧台处盗走罗某的保险箱及箱内现金9000元。8、2007年1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胡世昌伙同胡伟、华勇在仙居县下各镇雷滕工艺品厂门口车棚里盗走顾某的价值800元的钱江牌摩托车一辆。9、2007年1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胡世昌伙同胡伟、陈红强在仙居县横溪镇山岙移民村盗窃走吴某丁的价值4200元的嘉陵本田牌摩托车一辆。10、2007年1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胡世昌伙同陈红强窜至仙居县埠头镇王安村盗走被害人吴某丙的价值5700元的嘉陵本田牌摩托车一辆。11、2007年12月一天,被告人胡世昌伙同胡伟窜至仙居县白塔镇下街村林坑路东10号门前盗走被害人崔某的价值1000元嘉陵本田牌摩托车一辆。12、2008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胡世昌伙同胡伟、陈红强在仙居县城关工艺品城大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里盗走该公司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价值30780元的九台台式电脑。原判以被告人胡世昌的供述,同案犯陈红强、胡伟、郑杭、华勇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柯某甲、沈某乙、金某、方某、柯某乙、应某、王某乙、张某甲、候仙芳、张某乙、马某、王某甲、沈某甲、陈某、罗某、顾某、吴某丁、吴某丙、崔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甲、吴某乙证言,中国银行存折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胡世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以抢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七万五千元。被告人胡世昌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称,其没有参与第三节和第十二节盗窃犯罪,且其在抢劫、抢夺、盗窃中均是受他人指使,没有分赃,应当认定为从犯,另外,其是在全国清网行动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的,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的量刑与其罪行相适应,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该院庭审质证属实并由该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世昌没有参与第三节和第十二节盗窃犯罪的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一直稳定供述其参与了该两节盗窃犯罪,且同案犯胡伟、华勇的供述亦证实胡世昌参与了第三节盗窃事实,同案犯胡伟、陈红强的供述证实胡世昌参与了第十二节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世昌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还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以及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胡世昌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述抢劫和抢夺两部分的犯罪事实,对该两部分犯罪事实认定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胡世昌及辩护人认为应当认定从犯及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世昌多次积极参与共同抢劫、抢夺、盗窃犯罪,不能认定为从犯;被告人胡世昌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抢劫和抢夺犯罪,原判依法对该两部分犯罪认定为自首,并从轻处罚,且与同案犯胡伟、陈红强的量刑相比较,并无过重。综上,被告人胡世昌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康华审判员:张妙君审判员:陈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