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贤友。曾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8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7年5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贤友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12)温乐刑初字第1497号刑事判决。原审告人徐贤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徐贤友窜进乐清市大荆镇华夏宾馆208房间,窃取了包建乐等人放在裤兜里的人民币合计1900元。同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徐贤友又潜入大荆镇7+1商务宾馆508房间内,窃取了陈某等人裤兜和皮包内的人民币2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失主包建乐、陈某的陈述,从华夏宾馆提取的监控录像光盘,在7+1商务宾馆现场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手印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徐贤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等。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徐贤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责令被告人徐贤友退赔赃款1900元,返还被害人包建乐;退赔赃款20000元,返还被害人陈某。原审被告人徐贤友上诉称,第二节盗窃中在包内仅见到2000元现金和手机一只,并无其他钱物,陈某所述不实,请求二审重新调查公正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徐贤友上诉称第二节盗窃中仅窃得现金2000元和手机一只的上诉理由,经查,徐贤友归案后曾三次供称,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凌晨,其一人潜入乐清市大荆镇7+1商务宾馆四楼或是五楼一房间内,窃得住客皮包和衣服内的人民币约20000元,并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以上所述能与失主陈某的陈述相吻合。之后徐贤友的两次供述中又否认实施了该节盗窃,并辩称从未入住过该宾馆,一审庭审中徐贤友又改称自己曾入住该宾馆几次,最终一审法院依据其之前的有罪供述、辨认笔录、失主陈述,以及现场提取的徐贤友指纹,认定了该节事实。二审期间徐贤友再次承认盗窃,但辩称自己只在包内找到2000元钱和手机一部,现场并无其他财物,其供述前后反复,明显存在侥幸心理,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贤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徐贤友二审对事实和证据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其要求二审改判的诉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韦娜审判员:周永富代理审判员:涂凌芳
书记员:夏宁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