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志强。因本案于2012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志强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12)温乐刑初字第14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志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1年2月24日晚,被告人吴志强伙同臧德、胡义发(均已判决)在乐清市天成乡工业区浙江省顺信机械有限公司盗走财务室保险箱内的20000多元。2、2011年4月19日凌晨,吴志强伙同臧德、汪继江(已判决)在乐清市乐成镇双雁路408号豪业商贸威龙酒庄盗走现金17000余元、一瓶轩尼诗葡萄酒(价值350元)及八条香烟(价值3878元)。3、2011年5月21日凌晨,吴志强伙同臧德、汪继江在乐清市虹桥镇幸福东路1002号欧普顿家俬有限公司盗走一个保险箱,内有发票等物。4、2011年6月30日凌晨,吴志强伙同臧德、汪贵江(已判决)在乐清市乐成镇宁康西路96号被害人王某的法国卡斯特酒庄盗走1500余元现金、1400余元手机充值卡、一个数码相机(价值889元)及九条中华香烟(价值6010元)。5、2011年7月15日凌晨,吴志强伙同臧德、汪贵江撬锁进入乐清市乐成镇根据地酒吧盗走1000余元现金、11瓶红酒(价值2540元)、一盒雪茄(价值1000元)、一条黄金项链(价值2436元)、一枚白金戒指(价值1640元)、两包硬中华香烟(价值86元)、四包“555”香烟(价值60元)及一台笔记本电脑(无法估价)。6、2011年8月10日凌晨,吴志强伙同汪贵江、臧德在乐清市天成乡巉头村卫生室盗走林某的三包中华香烟(价值210元)及一个保险柜(内有20000余元)。案发后,已追回赃款计人民币5940元。综上,吴志强伙同他人参与盗窃6次,价值人民币7999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陈某、阮某、成某、王某、林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价格鉴证结论书,搜查笔录,户籍证明,同案犯臧德、汪贵江、汪继江、胡义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吴志强的供述。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吴志强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责令被告人吴志强共同退赔赃款计人民币20000元,返还浙江省顺信机械有限公司;共同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21228元,返还乐成镇豪业商贸威龙酒庄;共同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9799元,返还被害人王某;共同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8762元及一台笔记本电脑,返还乐成镇根据地酒吧;共同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14270元,返还受害人林某。原审被告人吴志强上诉称,在第一、四节盗窃事实中仅有望风行为,应认定为从犯;归案后悔罪态度好,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被告人吴志强、同案犯臧德、胡义发、汪贵江的供述,吴志强在原判认定的第一、四节事实中均系提议者,有踩点、望风的行为,盗窃所得的赃款赃物也基本平分,其虽未直接实施盗窃,但在该两节中行为积极、作用大,不应认定为从犯,其关于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韦娜代理审判员:刘建国代理审判员:涂凌芳
书记员:赵东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