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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熊某、熊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2)浙温刑终字第11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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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熊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作出(2012)温瑞刑初字第19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熊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2年5月23日晚,被告人黄某、熊某伙同他人窜至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机场路的一出租房,用T字形工具撬开车锁,窃取被害人徐某的助动车1辆。经估价,该助动车价值计人民币489元。2、2012年6月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熊某窜至温州市瓯海区新桥国鼎路50号对面,用T字形工具撬开车锁,窃取红色的电瓶车1辆,后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他人。3、2012年6月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熊某窜至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梅泉路205号门前,窃取黑色的电瓶车1辆后,又窜至茶山街道新州路14号对面的巷弄里,窃取黑色的助动车1辆,后将该两辆车以1200元的价格销赃他人。4、2012年6月9日晚,被告人黄某、熊某窜至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花园路46弄7号前面,窃取被害人韩某的富桂牌助动车1辆。经估价,该助动车价值计人民币920元。5、2012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窜至本市陶山镇碧山鑫磊网吧门口,窃取被害人殷某的白色奔的牌电瓶车1辆。被告人黄某在路上推车行走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估价,该电瓶车价值计人民币827元。案发后,该电瓶车已发还给被害人殷某。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黄某、熊某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责令被告人黄某、熊某共同退赔人民币1409元,返还被害人徐某489元、韩某920元。原审被告人熊某上诉称,原判没有考虑其犯罪情节轻,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熊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韩某、殷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凭证,前科查询记录,人口信息,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熊某、原审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黄某、熊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关于熊某的上诉意见,其在短短一个月内结伙连续实施盗窃多起,原判量刑并无过重,对其要求二审从轻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若荪审判员:丁竞舟审判员:袁骁乐

书记员:陈小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